(2015)都江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浩与任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任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肖X,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X,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肖X与被告任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先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号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任XX;2013年3月4号双方在大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共计200000元,离婚当日付30000元,剩余17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离婚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60000元,至今还有140000元未付清,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X支付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任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任XX;2013年3月4日双方在大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共200000元,离婚当日付30000元,剩余17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上证据。被告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后权利义务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正当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200000元的总金额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60000元,与《离婚协议》内容能够部分印证,而且该认定系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故虽无被告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由于《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属于债权,并约定了履行时间,故在被告没有按期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从约定履行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X约定款项140000元;二、被告任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X约定款项的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第一项款项给付清结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1元,由被告任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先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