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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军与王如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019号异议人(案外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忠。委托代理人周红。申请执行人王军。被执行人王如荣。本院在执行王军与王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不服本院(2011)浦执字第0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国丰公司认为本院在淮安红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公司)处查封的质保金系国丰公司所有,法院不能仅凭两份不客观的证人证言认定该质保金系王如荣的个人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4日,本院受理了王军诉王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浦商初字第0033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王如荣于2011年2月1日前归还王军借款15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前归还王军借款35万元;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王军借款35万元。二、王如荣如有任一期不按时还款,王军有权就所有未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1020元,王如荣自愿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如荣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王军遂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王如荣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3月3日向国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载明:(2011)浦执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国丰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王如荣在国丰公司的质保金80万元予以扣留,停止支付,确认后届时由法院前往提取。2011年2月16日,本院向红豆公司送达(2012)浦执字第0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红豆公司协助将国丰公司(实为王如荣所有)在红豆公司处的质保金860900元予以扣留。2011年3月3日,本院与时任国丰公司办公室主任虞春芳谈话,其称王如荣除了红豆工程的质保金80万元外,可以拿的只有80万元,余下质保金需要红豆公司认可才能支付。2012年7月30日,本院与与时任国丰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姚东升、周红谈话,姚东升称王如荣在国丰公司没有工程款了,在开发商红豆公司有180万元的质保金,如果这笔钱到了国丰公司再和王如荣结算,国丰公司会按照此前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内容履行协助义务,但王如荣欠国丰公司壹千余万元,国丰公司暂未起诉,到时要予以考虑。2012年12月11日,国丰公司向红豆公司作出《报告》1份,载明:红豆公司一期一标段工程,系国丰公司王如荣承包施工,因王如荣本人犯罪被刑事拘留,民间借贷的被借款人王兆兰又因心脏病需要手术,请求贵公司从一期一标段的保修金中提前支付20万元,以解王兆兰的燃眉之急。本院认为:国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虞春芳和姚东升均认可国丰公司在红豆公司处的质保金中有部分系王如荣所有,且2012年7月30日,姚东升向本院陈述王如荣在开发商红豆公司有180万元的质保金。同时,2012年12月11日,国丰公司向红豆���司作出《报告》也要求从质保金中支取20万元给王如荣的民间借贷债权人王兆兰。根据国丰公司工作人员上述陈述及国丰公司出具的报告内容,本院向红豆公司送达相关协助执行手续,扣留、提取的金额也未超出姚东升陈述的王如荣在红豆公司处的质保金金额,因此本院作出的(2011)浦执字第0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国丰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广兄审 判 员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凤芝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