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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郭红梅、王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郭红梅,王其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9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负责人朱复兴,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该行个人金融部信贷员。委托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梅。被告王其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郭红梅、王其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作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梅、王其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郭红梅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郭红梅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借款期限11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被告郭红梅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港园××-×-×××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王其中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J×××A字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2054.09元;3、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2月15日所产生的贷款利息10565.99元、罚息503.80元;4、被告偿还如前所欠贷款的本息及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6、律师代理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7、原告就被告郭红梅��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港园××-×-×××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放弃第六项即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借据,证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贷款;证据3、逾期未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证据4、催收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曾向被告发出催收的通知书;证据5、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和张贴照片,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依据合同相关规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证据6、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依约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据7、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郭红梅、王其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郭红梅(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J×××A字0××2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郭红梅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35万元,有效期10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郭红梅对原告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由郭红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方式等。同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郭红梅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J×××A抵字0××2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等;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为3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郭红梅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港园××-×-×××房产,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1日;被告王其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等。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依法办理了被告郭红梅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港园××-×-×××房屋(建筑面积91.5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0××45)的抵押登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与被告郭红梅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据双方签署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向被告郭红梅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借款金额35万元,用于购买家具,贷款期限118个月,月利率6.823‰(基准利率上浮25%),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或变更有关规定,按调整和变更后的标准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依法行使抵押权,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还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被告郭红梅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郭红梅指定的(供应商名称)账户,户名天津正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1×××01。2013年12月3日,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向被告郭红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万元,并按照被告郭红梅指示将该笔款项汇入案外人天津正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11×××01账户中。贷款合同执行年利率为8.1875%,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23年10月3日。被告郭红梅在2014年9月3日前都在正常还款,从2014年10月开始未再还款。原告经催收后因与被告郭红梅联系不上,因此向抵押物所在地址张贴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通知其借款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提前到期。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截至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郭红梅欠付本金332054.09元、利息10565.99元、罚息503.80元。另,被告郭红梅与被告王其中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书、通知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意表达,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郭红梅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责任。然被告郭红梅自2014年10月开始未依约向原告中行滨海分行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郭红梅承担相应的利息。合同中的该条约定,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直接导致了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现原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合同提前到期的主张,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郭红梅偿还本金332054.09元及利息10565.99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红梅支付罚息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郭红梅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郭红梅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经审核,原告关于罚息503.80元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则被告��红梅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范围包括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本金332054.09元及期内利息10565.99元,共计342620.08元,计算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抵押权一节,原、被告双方已经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郭红梅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港园××-×-×××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王其中的还款责任一节,被告王其中作为郭红梅的配偶,在《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其对于本案所涉贷款事项明确知晓,应当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红梅、王其中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贷款本金332054.09元、利息10565.99元、罚息503.80元,共计343123.88元;二、被告郭红梅、王其中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以342620.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50%为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郭红梅、王其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有权对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港园××-×-×××(建筑面积91.5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0××45)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7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人民陪审员 李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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