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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园林公司、刘某某、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冯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16595654-5。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代响,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山东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6097622-5。法定代表人吕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兖州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兖州支行职员,住兖州区。被告周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刘某某、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代响、某某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周某某,后周某某向原告介绍称“某某公司承建的廖河人工湖景观工程转包给某某园林公司,某某园林又将工程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安排周某某负责选定施工队伍”。2011年8月24日,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廖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并收取了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后该款已退还。该承包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总承包合同暂未签订,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执行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26日,原告即组织机械、人员进入廖河工程工地按照周某某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某某园林公司一方的施工负责人满峰、负责该工程的监理的曲阜市建设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孔某甲、孔某乙均签字验收。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周某某提供刘某某与某某园林签订的合同,但周某某迟迟不予提供,原告遂向某某公司及某某园林询问工程承包事宜,但被告知周某某安排的施工一概不管。后在原告一再催要下,某某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另外的工程款16000元后,其余的工程款756492.17元被告各方均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停止施工并撤离工地现场。原告认为,对于自己的施工的工程量已经经过某某园林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及监理人员签字验收认可,被告应当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6492.17元及从2012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某某公司不成立,请求驳回,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工程的施工、验收、交接过程,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与某某园林公司存在实际施工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和滞纳金;第二,廖河工程项目是由某某园林公司承建,整个工程的施工、分包等都是由某某园林公司进行管理、施工、验收等,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第三,原告在没有确认施工项目、施工合同、施工主体的情况下就盲目承接中间人介绍的工程,原告盲目性太大、存在过错。被告某某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与被告刘某某和周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也不认识周某某。关于我公司与冯某某签署的施工拆除部分的工程量,是受曲阜市廖河工程指挥部委托,我公司才给冯某某出具的工程量签证,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交2011年8月24日周某某与原告冯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周某某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也证明原告在廖河施工的事实。证据2、提交2012年6月18日周某某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某某公司、某某园林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提交给了周某某,周某某认可该施工的事实。证据3、提交周某某出具的保证金10万元收条一份,该保证金已退还给原告,证明周某某认可该施工的事实。证据4、提交由某某园林施工负责人满峰签字的施工日志38页、施工记录32页、图纸22张,并且施工日志中也有周某某的工地代表王全防的签字,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以及施工的工程量。证据5、提交某某园林施工负责人满峰满峰签字的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实际施工的事实。证据6、提交从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证据7、提交法院调取的涉案工程的曲阜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某某园林公司,该廖河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同时证明某某园林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计结算值为1.578亿元,该数额包含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对上述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6因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可曲阜市审计局的审计意见书。被告某某园林公司质证,对证据1、2、3、6因某某园林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5、7,认可公司的签字,并在2015年春节前与原告协商过的施工工程款为447257元,该部分并包含在曲阜市审计局出具的廖河工程总工程款1.578亿元之中,但该工程款应在曲阜市人民政府拨款后才能支付。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园林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曲阜市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廖河一期景观综合治理工程,该工程位于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辖区,东西104国道交叉处。工程建设单位为曲阜市城市水系建设工程指挥部,BT代建单位为北京某某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山东博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1年8月开始施工,2013年11月28竣工验收合格。曲阜市审计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曲审投报字第(2014)17号审计报告,显示工程总结算值为157819796.56元。2011年8月13日,周某某经人介绍与刘某某认识,双方达成意向,签订了《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刘某某将曲阜廖河人工湖景观工程,道路、道板、停车场、路牙石、景观桥、亭、廊等图纸内所有工程交付给周某某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造价约为3000万元,并约定,因总承包合同暂未签订,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参照总承包合同,增加补充协议。2011年8月24日,周某某又将上述合同内的施工工程转包给冯某某,约定:根据冯某某同志的工程责任保证书,经研究决定冯某某为廖河人工湖景观工程项目经理,承包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收取了冯某某的合同保证金10万元(后该保证经已退还)。随后,冯某某即对上述工程中包括土方开挖、碎石铺装、管理房建设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某某园林公司与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均没有签订合同,在某某园林公司的催促下,冯某某在施工了部分工程后于2012年2月27日撤离工地退出施工。其间,对于冯某某所完成的工程,某某园林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满峰、负责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曲阜市建设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孔某甲、孔某乙均签字验收。2012年11月,某某园林公司根据曲阜市城市水系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要求,扩大廖河水系,对冯某某所建的工程需进行拆除,某某园林公司及公司监理孔某甲进行工程量确认,待最后结算。某某园林公司拆除后,冯某某没有再进行后期施工。其后,某某园林公司给冯某某结算了另行施工的16000余元的工程款后,冯某某多次找周某某、刘某某及某某园林公司协商结算,但因总承包工程审计值没有结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冯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6492.17元及从2012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20日,原告冯某某与某某园林公司预算员满峰依据曲阜市审计局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曲审投报字第(2014)17号审计报告核对,原告冯某某的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447257元,庭审中双方均一致表示认可。上述事实,主要由本院庭审查证及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合同书,曲阜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没有施工资质和总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冯某某签订了《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某某园林公司作为廖河人工湖景观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根据曲阜市城市水系建设工程指挥部的要求,在扩大水系施工时将原告冯某某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拆除,并在冯某某提交的工程量及相关资料上签字,实际认可了该部分工程。同时,曲阜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总工程审计值中亦包含了该工程,双方又经核对确定实际工程款为447257元,故某某园林公司在最终的结算中,应当将由原告冯某某施工并认可的工程款一并结算。虽然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予支持”的规定,结算中应予参照某某园林公司的总承包合同结算。关于冯某某主张的利息,该廖河人工湖景观工程于2013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冯某某违法签订施工合同,对冯某某施工的工程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关于冯某某起诉某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交某某公司与某某园林公司的承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的相关证据,而且,曲阜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中显示的BT代建单位为北京某某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中的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法人主体,故其对某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某工程款447257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本金按447257元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356元,被告山东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刘某某负担8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孔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尊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