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执字第008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华与庞冬梅、闫彩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庞冬梅,闫彩刚,庞荣华,彭龙文,刘斌,冯光伟,庞从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北执字第00894-2号申请执行人李华,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庞冬梅,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新巴黎夜色酒吧经营者,住贵港市中山北路与新区。被执行人闫彩刚,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庞荣华,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彭龙文,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贵港市中山北路与新区。被执行人刘斌,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冯光伟,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庞从付,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本院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闫彩刚在中国工商银行内存款人民币35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