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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怀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怀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447号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号新时代广场20AKL号。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清,该单位员工。被告刘怀良。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被告刘怀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刘怀良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刘怀良的要求购进车辆1台(牌号为沪B×××××),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刘怀良使用,租期29个月,按月还租,租金合计299924.12元。刘怀良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035.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车辆。刘怀良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刘怀良给付租金70497.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6月15日为72165.38元,此后按合同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指定购买协议、购销合同、担保函、交货验收单、欠费清单。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与刘怀良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刘怀良的要求购进车辆1台(牌号为沪B×××××),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刘怀良使用,租期29个月,按月还租,按照合同签署时现行基准利率租金总额计299924.12元,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年利率及月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动;如未按期支付租金,需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发出或作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信联络,均应以专人交付、或专递信函、或传真的方式作出并按合同签署页上书明的地址交付或发往有关方。书面通知将根据以下方式视为送达:专递信函发送,专递信函发出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刘怀良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035.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车辆,刘怀良未按约给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15日,欠缴租金70497.01元及逾期违约金72165.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怀良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刘怀良未按约给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刘怀良给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了送达地址,本院根据送达地址寄送法院专递被退回,应视为送达。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怀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70497.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6月15日为72165.38元,此后按合同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为15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怀良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金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