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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旭鹏物资有限公司、扬州中闽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扬州旭鹏物资有限公司,扬州中闽置业有限公司,刘先朝,高华英,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171号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1607室,通讯地址在扬州市四望亭路488号锦绣花园2-19号。法定代表人胡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焦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扬州旭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菱路西侧新槐泗河北侧钢材市场12幢5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朝。被告扬州中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淮海路161号。法定代表人蒋贞海。被告刘先朝。被告高华英。被告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菱路598号。法定代表人蒋霖。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与被告扬州旭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鹏公司)、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担保公司)、扬州中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刘先朝、高华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人民陪审员丁娟、鲍菊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旭鹏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以下简称广陵支行)借款135万元,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之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上述债权和担保债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57万元,利息16.89万元,合计117.46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工商档案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法人主体资格及基本资料。2、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9月13日旭鹏公司与广陵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35万。3、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9月13日广陵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4、担保合同,证明双赢担保公司、中闽公司与广陵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5、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刘先朝与广陵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6、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高华英与广陵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7、债权转让合同,证明2014年5月26日扬州分行向东方公司转让该债权。8、债权转让确认书,证明2015年2月26日东方公司向原告转让该债权。9、报纸公告,证明2014年8月12日扬州分行与东方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转让并催收。10、报纸公告,证明2015年3月9日东方公司与原告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转让并催收。五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旭鹏公司因购货与广陵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旭鹏公司向广陵支行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1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双赢担保公司、中闽公司与广陵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刘先朝、高华英与广陵支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广陵支行向旭鹏公司发放了13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旭鹏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26日,扬州分行将对旭鹏公司截至2014年3月31日本金1005724.11元及利息63376.08元债权和担保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于2014年8月12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2015年2月26日,东方公司又将上述债权本金100.57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其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原告取得了上述债权和担保债权。原告举证证明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旭鹏公司向广陵支行借款未归还,原告取得该借款本息的债权和担保债权,被告旭鹏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双赢担保公司、中闽公司、刘先朝、高华英为旭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息计算清单,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了利息计入本金的复利,本院对该部分复利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被告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旭鹏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57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63376.08元,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二、被告扬州市维扬双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扬州中闽置业有限公司、刘先朝、高华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旭鹏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72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丁 娟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飞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