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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群众。因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11月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飞龙,群众。因犯抢劫罪,1999年11月23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4日被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赵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自称其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开车经过晋州市樵营公路彭召村道口南侧谷某的仓库时,与仓库门前的两名男子发生口角,并因此产生怨气。2015年3月27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赵某的指使下,被告人陈某、“张力”(身份未查明)乘坐“凯峰”(身份未查明)驾驶的轿车从石家庄市到晋州谷某的仓库,威胁该仓库人员不许做生意。2015年4月1日16时许,在赵某的指使下,陈某纠集尹晓恒(现在逃)、孙岩杰(现在逃)、“小龙”(身份未查明),乘坐“凯峰”驾驶的轿车再次来到谷某的仓库,陈某、尹晓恒、孙岩杰、“小龙”持搞柄下车后,分别将仓库内小屋的窗户玻璃和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将正在卸货的装卸工张某乙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损失物品价值1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谷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辩称只是让陈飞龙找几个人到仓库吓唬被害人,打人不是我指使的,事先没有安排他们做这些事,事后也不知道。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当天其他同案犯殴打被害人以及毁坏财物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被告人赵某不应对其他同案犯实施的过限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起因源于受害人工厂的工人对被告人赵某恶言恶语,存在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其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害人张某乙的伤是由他人造成的,已超出了共同故意犯罪的范围,与陈某没有关系,他人的过限行为应有本人承担责任;陈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让被告人陈某和“张力”(身份未查明)乘坐“凯峰”(身份未查明)驾驶的路虎汽车(牌照号冀A×××××,登记在赵某妻子程某的名下)从石家庄市裕华路高速路口来到晋州市彭召村边谷某的仓库,威胁该仓库人员不许做生意。2015年4月1日,“凯峰”说再去吓唬一次,赵某就让陈某找几个人,到石家庄裕华路高速口找“凯峰”,陈某纠集尹晓恒(现在逃)、孙岩杰(现在逃)、“小龙”(身份未查明),乘坐“凯峰”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牌照号冀A×××××,登记在狄某的妻子周梦颖的名下,赵某从狄某处借来交给“凯峰”)再次来到谷某的仓库,陈某、尹晓恒、孙岩杰、“小龙”持搞柄下车后,分别将仓库内小屋的窗户玻璃和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将正在卸货的装卸工张某乙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财物损失价值1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线索。2、晋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2015年4月1日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4月1日案发现场情况。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磁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朝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赵某因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11月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陈某因犯抢劫罪,1999年11月23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4日被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乙之伤情属轻伤二级。5、晋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鉴定价值合计138元。具体为:1、前挡风玻璃一块,鉴定价值120元;2、窗玻璃一块,鉴定价值18元。6、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①陈某辨认出“恒恒”;②陈某辨认出赵某;③陈某辨认出“岩杰”;④赵某辨认出陈某;⑤陈某观看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后指出现场打人穿红裤的男子名叫“小龙”,另一名男子叫“岩杰”。8、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违法号牌查询证实号牌冀A×××××小型汽车于2015年4月1日16时35分曾经到过:光灿,晋州连线8KM+处。9、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实赵某于2015年5月16日与谷某、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赵某赔偿谷某企业经营损失和张某乙医药费共计六万元。谷某、张某乙对赵某、陈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赵某、陈某的刑事责任。10、抓获经过证实赵某、陈某系被抓获归案。11、户籍证明证实赵某、陈某的身份信息,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16时40分许,我接到张某乙的电话,说有几个人到库房闹事将其打伤,并将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坏。我接电话后回到库房查看,看到库房运货的机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了,库房内办公的小屋窗户玻璃被砸坏一块。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16时30分许,我的车当时停在谷某的仓库门前,有一名男子在我的车上往下卸货,我在仓库的小屋看电视。忽然听到外面有人喊叫,我就从出来看到三名男子手持木棍在仓库门口,其中一名男子进仓库问我是否是仓库管事的,我说是大车司机。然后,该男子用木棍将小屋的窗户玻璃砸了,另一名男子砸的仓库门前的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后三名男子就跑了。卸货的那名男子说被来的男子打伤,我没有见打。1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家有一辆路虎极光汽车,棕色,牌照冀A×××××,2014年夏季购买,登记在我的名下。15、证人狄某的证言证实有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牌照号冀A×××××,登记在妻子周梦颖名下。认识赵某,以前在赵某经营的新世纪典当行工作过。1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下午,帮张某甲为一仓库卸货,正卸货时,来了四个20多岁的小伙子,其中一人问我做主的在不在,我说没在,然后四人手里拿着木棍就打我,腰部和腿部被打伤,左腿骨折,他们又将仓库里面小屋的窗户玻璃砸了,又砸了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然后四人就跑了。17、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证实大概3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四点左右,当时我没在库房,我通过张某甲知道有四名男子到库房言语威胁不许卖货了,否则就灭了我们。2015年4月1日16时40分许,我当时在元氏县家中,接到张某甲电话说有几个人到库房闹事将装卸工打伤了,并将机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将库房内办公的小屋窗户玻璃砸坏一块。1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大概两点左右,赵某打电话让我到石家庄市裕华路高速口处等着,让我去晋州办点事,有人带我去,我就坐出租车赶到石家庄市裕华路高速口处等着。等了一会儿,一辆棕色路虎牌汽车过来接我。我看见“张力”、“凯峰”在车上,还有三个男子我不认识。我坐在车的后排座上。然后,“凯峰”就开车带我们上高速来到晋州市,从晋州的高速口下了高速向东走,到一个村边的仓库处。我们下车进了库房,库房内有一男子正在装货,“张力”就问男子老板在哪,那名男子说老板不在,“张力”又说,“三天之内停了,不许干了”。说完我们就走了,原路返回石家庄。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赵某又打电话让我带两三个人到裕华路高速口处等着,说再去晋州上次去的那个地方,去吓唬一下仓库的老板。我打电话给“恒恒”,让“恒恒”找两个人去一趟晋州。然后我坐出租车到裕华路高速口等着,等了一会儿,“恒恒”带着“岩杰”和“小龙”也到了高速口。等了一会,“凯峰”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来接我们,我们上车走高速又来到晋州,我当时坐在副驾驶座,看到后排座前放着五根搞柄。“凯峰”说,一会到了仓库那,拿搞柄吓唬他们。我们驾车到了上次去的晋州城东那个村,把车停在仓库门前,我和“恒恒”、“岩杰”、“小龙”拿搞柄下车朝仓库走去。我看到仓库门前有一辆机动三轮车,车上有个男子正在卸货。我拿着搞柄进了仓库,其他人在仓库外,我把仓库内小屋的窗户玻璃砸了,后我就离开仓库上车了,紧跟着,“恒恒”他们也上车了,我们原路返回石家庄。1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底左右的一天,“凯峰”听说我在晋州市一仓库处受了气要替我出气,让我找两三个人给他,我就同意了。我打电话找陈飞龙,让陈飞龙到石家庄裕华路高速路口去,到了后就找我家那辆路虎极光汽车,跟“凯峰”去办事,陈飞龙同意了。后又过了一天,“凯峰”见了我和我说了那天的事,说去吓唬了吓唬,没出什么事,回头再去吓唬一次。又过了两天,我妻子要用车,我就让“凯峰”将那辆路虎极光汽车交个我妻子程某,后我又帮“凯峰”借了狄某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让“凯峰”开着。后“凯峰”说再到晋州那个仓库吓唬一次,让我找两三个人,我就让陈飞龙找几个人去石家庄裕华路高速口找“凯峰”,后他们就去了。“凯峰”回来和我见面后说:“气帮你出了,别想这事了”。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陈某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之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赵某的辩护人和陈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他同案犯任意毁损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属于过限行为,被告人赵某、陈某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本案犯罪起因由被告人赵某引起,犯罪地点系被告人赵某指定,犯罪所乘交通工具由赵某提供,由赵某纠集陈某、凯峰等人,再由陈某纠集尹晓恒、孙岩杰、“小龙”等人实施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均为滋事,辩护人辩称其他同案犯任意毁损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属于过限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陈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起因源于受害人工厂的工人对被告人赵某恶言恶语,存在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其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经查,与谷某仓库门前的男子发生口角只是赵某的说辞,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工厂的工人存在过错,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工厂的工人存在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同案犯尹晓恒、孙岩杰、“小龙”由被告人陈某纠集,且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其他案犯作用基本相当,无法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辩称陈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陈某自愿认罪,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陈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辩护人从轻判处被告人赵某、陈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樊建民人民陪审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苑亚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