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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4年11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辉、被告人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张某某等人,共计重3.23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在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7克)给吸毒人员绰号为“管理”的人和邱某,当场由被告人陶某某和“管理”、邱某等人共同吸食。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杨花乡华元村一居民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4克)给吸毒人员“管理”和邱某,当场由被告人陶某某和“管理”、邱某等人共同吸食。3、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在自己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4克)给吸毒人员邱某、张某某,当场由被告人陶某某和邱某、张某某共同吸食。4、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大瑶镇九华路口附近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7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和“管理”。5、2015年6月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自己家中以1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约0.7克)给吸毒人员邱某,当场由被告人陶某某和邱某吸食了一部分,剩余毒品由邱某带走。2015年6月13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当场查获其尚未贩出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质计重0.33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认定,从该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邱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重3.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