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宝恒与梁瑶坚、曾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瑶坚,曾海青,梁宝恒,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瑶坚,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海青,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宝恒,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法定代表人陈廷创。上诉人梁瑶坚、曾海青因与被上诉人梁宝恒、原审第三人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曾海青、梁瑶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梁宝恒;二、驳回梁宝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曾海青、梁瑶坚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348元,由梁宝恒负担1698元,曾海青、梁瑶坚负担2650元。上诉人曾海青、梁瑶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欠据的形成不存在胁迫情形错误。事实上,该欠据是梁瑶坚在梁宝恒的胁迫下书写出具的。具体理由如下:(一)2014年4月1日下午,梁宝恒及其合作伙伴连文彪以协商如何收取景瑜公司拖欠货款为由,约请梁瑶坚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胜广场波尔多西餐厅二楼一包间。梁瑶坚到达后,梁宝恒及连文彪认为梁瑶坚、曾海青与景瑜公司是合作关系,要求梁瑶坚立即支付景瑜公司拖欠的货款约15万元。因梁瑶坚在该笔业务中仅属介绍性质,故当即予以拒绝。见此,梁宝恒与连文彪为达到实现所谓“债权”的目的,要求梁瑶坚出具一份欠据,并扬言“如不配合就搞你家人”、“不知何时你会断手断脚”等之类的恐吓话语。虽然西餐厅的服务员因不是时刻站都在包间门外等候而未听到上述威胁话语,但原审法院在西樵派出所调取的笔录证实了房间里的人存在大声说话的情形,上述情况足以说明了当时包间存在异样情形。另外,原审法院调取的笔录也证明了梁瑶坚上厕所、出房门外打电话时,连文彪均跟随的事实,这也足以说明梁瑶坚的行动存在受限的情形。梁瑶坚作为外地人,在梁宝恒的住所地发生上述情形,足以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因此,退一步来说,即使梁宝恒及连文彪的上述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已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的胁迫行为。(二)从欠据的字迹上看,存在笔迹发抖、书写重笔改笔、错字、漏字等情形。这也充分证明了梁瑶坚在书写涉案欠据时的心里因受到梁宝恒的要挟而紧张,否则具有中专学历的梁瑶坚在书写文字时不可能出现上述情形。(三)从欠据的内容看,显然不符合常理。因为任何正常人均不可能在同意每月按超出银行利率8.5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还会同意予以双倍赔偿。上述情况充分说明了梁瑶坚书写涉案欠据时并非是自愿的。(四)在欠据的形成时间上看,足足长达7个多小时。梁瑶坚于当晚6点进入西餐厅后,直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才被梁宝恒带回到肇庆。依常理,梁瑶坚居住在肇庆,如其确实拖欠梁宝恒货款,那么梁瑶坚应尽快书写完毕及用餐后赶回肇庆,而不可能长时间停留。这也足以说明了梁瑶坚书写涉案欠据当晚存在异样情况。(五)梁瑶坚的妻子曾海青在看到梁瑶坚直至凌晨尚未回到家,打电话又无人接听的情况下,因担心梁瑶坚去向而当即在肇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南海西樵派出所的电话。梁瑶坚回到家陈述其遭遇后,于当天9时08分到西樵派出所报案。这也说明了涉案欠据并不是在梁瑶坚在自愿的情况下书写的。综上几点,涉案欠据显然是梁宝恒及连文彪故意以给梁瑶坚及其家人的健康造成损害的要挟、胁迫行为,使梁瑶坚基于胁迫产生恐惧害怕心理,并因恐惧害怕心理作出与其真实意愿相违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涉案欠据应依法确认无效。二、原审法院认定梁瑶坚、曾海青与梁宝恒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误。理由如下: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应当对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梁宝恒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梁瑶坚、曾海青之间就涉案减水剂买卖事宜达成合意以及其已向梁瑶坚、曾海青交付货物的事实。首先,从梁宝恒提供的货物称重单分析,该称重单没有梁瑶坚、曾海青或员工的签名,故梁宝恒在一审时以该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送到梁瑶坚、曾海青位于肇庆高要市的顺景加工场内,显然是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故意隐瞒事实。从该货物称重单上显示的内容看,涉案减水剂显然是送到景瑜公司处。而且,梁宝恒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梁瑶坚、曾海青授权委托其将涉案减水剂交付给景瑜公司。其次,梁宝恒提供的欠据形成过程存在胁迫情形,依法无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三,梁宝恒提供的由第三方出具的工商银行支票是梁宝恒于2014年4月1日强行从梁瑶坚处抢走的,并不是梁瑶坚自愿交付给梁宝恒作抵押之用的。如梁宝恒属自愿用支票作抵押,那欠据上备注的内容应该由梁瑶坚书写,而非梁宝恒书写。第四,如果梁瑶坚、曾海青与梁宝恒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涉案货值极不符合常理。因为,根据梁宝恒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货值是151848元,而根据景瑜公司的答辩状及其2014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可见,涉案货值是148530元,两者相差3000多元,换言之,梁瑶坚、曾海青从梁宝恒处高价买入涉案减水剂后再低价卖给景瑜公司。如此,梁瑶坚、曾海青不仅要亏损3000多元,还要亏损税金、运输等费用。所以,作为以盈利为目的的生意人,上述买卖是不可能交易的。第五,从景瑜公司的答辩状可见,景瑜公司并未确认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梁瑶坚、曾海青达成购买涉案减水剂的合意,仅仅是梁宝恒自已以梁瑶坚、曾海青的名义向景瑜公司供应3车减水剂。从景瑜公司出具的挂账单显示的内容也可见,景瑜公司非常清楚涉案减水剂是向梁宝恒购买,而并非向梁瑶坚、曾海青购买。事实上,由于梁瑶坚、曾海青开设的顺景加工场的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陶瓷原料,故拥有一批生产陶瓷产品的企业客户资源。而陶瓷原料的种类较多,梁瑶坚、曾海青不可能每种原料都经营,故2013年5月份梁宝恒就借助与梁瑶坚、曾海青是朋友关系的机会,请求曾海青帮其介绍陶瓷材料业务。于是,曾海青就把与自己有多年业务往来的客户即景瑜公司介绍给梁宝恒。同时,还介绍了肇庆市兴达陶瓷有限公司的瓷沙业务给梁宝恒。梁宝恒在与景瑜公司经过洽谈后达成减水剂买卖的口头协议,并商谈好价格、款期等细节。2013年7月22日至29日,梁宝恒向景瑜公司供应了3车减水剂。并不存在梁瑶坚、曾海青向梁宝恒联系、洽谈过购买涉案减水剂后再转卖给景瑜公司的情形。因此,梁宝恒与梁瑶坚、曾海青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与梁宝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景瑜公司。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梁宝恒在多次向资金困难的景瑜公司收取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债权,便故意胁迫介绍该笔业务的梁瑶坚出具所谓的“欠据”,请二审法院明察。综上,曾海青、梁瑶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宝恒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梁宝恒负担。被上诉人梁宝恒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曾海青、梁瑶坚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景瑜公司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上诉人曾海青、梁瑶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新的证据:1.通话清单一份,拟证明曾海青在2014年4月1日晚上21时8分15秒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9××××5100)与梁瑶坚(手机号码:139××××0378)通话,得知梁瑶坚被扣留在餐厅不能离开。曾海青于2014年4月2日0时17分43秒拨打梁瑶坚的电话已无人接听,因担心梁瑶坚的去向,曾海青于2014年4月2日1时7分58秒、1时9分26秒拨打110及南海区西樵派出所的电话报警,表明涉案欠据并非在梁瑶坚自愿的情况下书写;2.证人钟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减水剂系梁宝恒的拍档连文彪直接供应给景瑜公司,而并非由曾海青、梁瑶坚供应。被上诉人梁宝恒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人主要是听他人陈述才知晓涉案款项的来源,所以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是由连文彪直接供应给景瑜公司的。原审第三人景瑜公司未对上诉人曾海青、梁瑶坚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梁宝恒、原审第三人景瑜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曾海青、梁瑶坚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梁宝恒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确认其并未直接参与涉案交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证明梁瑶坚、曾海青提出的主张,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梁宝恒提供的货物称重单载明的发货单位为“顺景”。梁瑶坚于2014年4月2日在西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当时价钱、材料和款期都是曾海青与景瑜公司洽谈的。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梁瑶坚、曾海青述称,介绍完业务后曾海青就不管了,连文彪自己与景瑜公司洽谈业务,供应的价格、数量都是他们自己谈好的。曾海青还述称,梁宝恒认为涉案业务是由曾海青介绍的,于是提出要求梁瑶坚、曾海青先垫付相关货款,且梁宝恒、连文彪多次在梁瑶坚、曾海青的经营场所纠缠,无奈之下,梁瑶坚、曾海青就开具了一张印鉴有瑕疵的支票给梁宝恒。本院认为:综合梁瑶坚、曾海青与梁宝恒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梁瑶坚、曾海青应否向梁宝恒支付货款132000元及利息。就此,梁瑶坚、曾海青认为,本案讼争货款来源于梁宝恒与景瑜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曾海青只是上述交易的介绍人,且涉案欠据系梁瑶坚在梁宝恒及案外人连文彪胁迫下出具,故梁瑶坚、曾海青无需向梁宝恒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经审查,涉案货物称重单载明的送货单位为“顺景”,而顺景加工场的经营者为梁瑶坚,梁瑶坚、曾海青亦主张涉案交易系由曾海青介绍给梁宝恒,上述情况表明涉案交易与曾海青存在密切关联。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梁瑶坚、曾海青关于由谁与景瑜公司直接商谈确定涉案减水剂的价格等交易细节这一关键事实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明显缺乏诉讼诚信,其所提上述主张令人难以信服。而且,根据曾海青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所作陈述可知,在梁瑶坚出具涉案欠据之前,梁宝恒曾多次向梁瑶坚、曾海青催讨货款,而梁瑶坚、曾海青还为此出具一份金额为151848元的支票交付给梁宝恒。上述事实反映涉案债务明确指向梁瑶坚、曾海青,并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梁宝恒提出的诉讼主张,即其与梁瑶坚、曾海青存在业务往来,梁瑶坚、曾海青拖欠其货款。此外,梁瑶坚就本案讼争货款向梁宝恒出具一份欠据,确认其欠梁宝恒13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全部还清。虽然梁瑶坚、曾海青主张该欠据系梁瑶坚受胁迫而出具,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此立案,即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足以否定该欠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该欠据载明的内容对梁瑶坚仍具有拘束力。综上几点,梁瑶坚、曾海青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信梁宝恒提供的欠据等证据,并基于涉案债务发生于梁瑶坚、曾海青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令梁瑶坚、曾海青向梁宝恒支付货款132000元及利息,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梁瑶坚、曾海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蒋 雯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静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