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年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何某甲、何某乙、王某、孙某(均已判决)在城阳区古庙头村青岛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宿舍院内无理滋事持钢管等物对刘某乙、刘某丙实施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刘某丙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7日,吕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主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何某甲、何某乙、王某、孙某(均已判决)在城阳区古庙头村青岛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宿舍院内无理滋事持钢管等物对刘某乙、刘某丙实施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外伤致背部挫伤、刘某丙外伤致左肘关节肿胀,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7日,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赔偿及谅解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甲、何某乙、王某、孙某等人的判决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的身份情况;证人刘某甲、徐某、赵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刘某丙与何某甲系同事关系,2012年2月25日,何某甲与刘某乙因床铺琐事发生冲突,2月26日晚何某甲、何某乙纠集多人将刘某乙、刘某丙殴打致伤的过程;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起因及二人被何某甲等人殴打致伤的过程;被告人吕某及同案犯何某乙、王某、孙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案发起因及将刘某乙、刘某丙殴打致伤的过程,与证人刘某甲等的证言、二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经鉴定,刘某乙外伤致背部挫伤、刘某丙外伤致左肘关节肿胀,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辨认笔录,证实孙某、何某乙对吕某的辨认情况;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邸 娜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矫翠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