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霍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霍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天明,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件号码:30304051103900。原告霍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竞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相识定亲,2011年农历8月3日典礼同居,2012年2月14日被告生儿子霍某甲,2013年9月15日被告生女儿霍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典礼同居。婚后没有感情基础,因脾气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为了给孩子上户口才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4月29日晚上因我回家晚双方又发生争吵,自此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霍某甲、女儿霍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存款和共同债权35000元并分担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同居前十分了解,典礼同居后相亲相爱,所生子女更是夫妻恩爱的见证。原告所说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因是原告母亲常因为一些小事挑起事端、制造矛盾。原告母亲拿着钥匙不让我回家,才使我俩分居的。我俩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农历1月5日)原、被告相识定亲,2011年8月31日(农历8月3日)典礼同居;2012年2月14日被告生男孩霍某甲,2013年9月15日被告生女孩霍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5年6月15日(农历4月29日)原告因为朋友孩子办满月,喝酒回家晚,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典礼同居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并短暂分居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提举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应该指出的是,原告以后喝酒要适量,并严格控制自已的酒后行为;被告也要互谅互让,多理解对方,只有这样原、被告才能建立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竞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小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