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树椿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椿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树椿,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上海市肿瘤医院保安,户籍地本市徐汇区,暂住本市徐汇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0年7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树椿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树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何树椿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卡号为530970003443XXXX、489735002800XXXX信用卡,后持该二张卡多次消费透支,截止2013年8月21日共透支本金达人民币78584.49元,且经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肿瘤医院将被告人何树椿抓获,到案后,何树椿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树椿的供述,中国工商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交易记录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树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树椿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树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树椿于2011年7月申领了卡号为530970003443XXXX及489735002800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何树椿持卡多次消费,至2013年8月21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8584.4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何树椿在上海市肿瘤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国工商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交易记录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等,证明被告人何树椿于2011年7月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30970003443XXXX、489735002800XXXX信用卡,后持二张卡多次消费透支,截止2013年8月21日共透支本金达人民币78584.49元,中国工商银行多次进行电话催收,并多次寄送书面催收函,但被告人何树椿不予还款。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树椿的前科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何树椿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树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树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树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