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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杨其勇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梁某某。被告杨其勇,男,生于1968年2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公务员,住营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星火工商所。委托代理人唐文平,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其勇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其勇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9月14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对于子女及原告的补偿中,因被告不能一次性支付,被告同意从离婚之日将其工资卡和津补贴由原告使用或领取十年。但2015年6月起,被告便恶意挂失其工资卡,导致原告领取不了工资。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履行,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使用满十年为止。被告杨其勇辩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补偿义务,将被告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使用,双方之间的纷争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情形。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并协议离婚,离婚时子女已成年,当时被告不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使用,双方便不能顺利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时,对于被告工资卡使用的约定,不仅是被告乘人之危,而且协议也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公职人员,工资及津补贴是被告维持正常生活的唯一生活来源,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营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按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雨帆(已年满21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及学费,并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由于被告无法一次性付清,被告同意将从离婚之日起的十年工资及津补贴由原告领取,作为支付女儿的各种费用和对原告的补偿。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支取;满十年再将工资卡退还给被告。同时约定双方共有的位于朗池镇大东街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等。原、被告离婚后,各自继续自己的生活,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给了原告管理支取使用。至2015年6月,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工资卡取款,经查才知是因被告将其工资卡挂失并重新办理了工资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离婚协议履行承诺,被告都予以拒绝。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同时查明,原告离婚后一直在外务工,被告系营山县公务员。审理中,原告坚持要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未到庭,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支付婚生女儿的生活费及对原告的补偿,支付办法是将被告的工资卡交由原告使用十年。因原、被告离婚时,其婚生女已成年并在大学读书,结合婚姻法的精神,父母离婚时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应当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而原、被告的女儿已经成年,其读大学期间的费用可以提供勤工俭学或申请助学贷款等其他途径解决。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补偿也约定以被告工资卡交由原告支取使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后被告作为公职人员,其工资收入是维持其正常工作或生活的基本保障,同时公务人员的工资也是国家纳入财政预算按编制发放到个人的,具有其人员的特定性、专属性。所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被告工资卡管理使用的约定,明显不妥。被告不按离婚承诺履行,原告难以得到法律救济。故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十年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