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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烟台市华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袁训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华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袁训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华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桃花街付**号。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训清。上诉人烟台市华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训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6日,袁训清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确认与华茂公司2000年5月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该委做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444号裁决书,裁决华茂公司与袁训清自2000年5月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华茂公司诉称,2013年1月袁训清到我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双方建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现请求判决确认双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013年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对仲裁委查明的下列事实均无异议:袁训清在华茂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烟台市芝罘区华茂小区,按月发放工资,签字现金领取。2013年1月袁训清工资为154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均为1340元/月,2014年3月起为1440元/月。华茂公司于1999年2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房屋维修。华茂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负责烟台华茂小区的保洁工作。袁训清关于其工作情况的陈述:“我从2000年阴历5月份到烟台打工赚钱,经朋友姜某介绍到了华茂公司干保洁,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我到了华茂公司之后邹德洲副经理接待了我,邹经理说第一个月先交50元的押金及身份证,由于我当时没有带身份证,就交了50元的押金,给我发了一个大扫帚、一个小扫帚及一辆三轮车,作为这三样工具的押金,如果弄丢了这三样工具,这50元押金就不给我了,保持这三样工具不丢就退给我。当时告诉我扫阜民街、利通街、顺太街、海关街的卫生,工资每月400元,每个月最后一天现金发放工资。工作时间是早晨5点左右至上午10点左右,下午是2点至5点。我就拿着扫帚推着三轮车,一边扫一边装到车里,工具一个月换一次,一个月发一把大扫帚一把小扫帚,干完活以后是邹德洲给我们检查卫生,除了扫街再不干别的。扫的垃圾丢到垃圾箱里,垃圾箱不属于我的工作范围,我负责清扫的范围内没有垃圾箱。我们到华茂物业办公室会计杨娇处领取工资。以后换了何德志任经理,又换成了会计杨娇任经理及会计,邹德洲任副经理,吃饭我们自己解决。办公地点刚开始在华茂南边的街。在2000年7月回家取身份证及秋收时,我请了2个月的假,公司规定如果有人替我上班,我可以请假,回来后我还干我的工作,再之后的十五年我从未回家过,我们常年没有节假日及休班。在杨娇担任经理的时候未变更办公地址,在于少林任第五任经理时,办公地址变更为桃花街附85号,李双胜为经理时,会计是张少莲。2014年7月31日将我开除,开除我的理由是因为我到劳动仲裁咨询之前没有与华茂公司协商。我于2014年8月1日到向阳办事处参加保洁工作。华茂公司发放工资要求我们在工资表中签名,2000年是400元,在2014年时我的工资是1340元。”袁训清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烟台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内容:袁训清自2000年5月至今在我辖区居住,从事辖区利通街、阜民街、顺太街的卫生清扫工作)。华茂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袁训清于2000年5月至烟台居住,但并不能证明其5月到华茂公司工作。2、姜某证言:“我于2000年5月份和袁训清认识,我当时在华茂物业干保洁员,袁训清当时在火车站等活干,我需要有一个人替我一个礼拜,因为当时我原来的单位东英纤维有限公司叫我回去工作,该公司有订单的时间叫我回去,没有订单的时候我又回来干保洁,这时候认识了袁训清,我们把互相交替干活的事向华茂公司的副经理邹德州讲了,邹德州同意。袁训清替我干活的时候,华茂公司给我发完工资以后,我再根据袁训清替我干活的天数进行结算。袁训清有时需要回安徽老家割麦子等农活,我替袁训清干,每次大约替一个多月。一年大约有一次,平常袁训清在海关街附近干保洁,海关街属于华茂物业,我在红利市场干保洁,红利市场也属于华茂物业的,2003年我离开华茂公司到二马路派出所干社区保安,2003年6月袁训清以自己的名义正式到华茂物业干活,华茂物业直接把工资发放给袁训清,再与我没有关系了。”袁训清对证言质证称:“我2000年5月份到7月份和证人打替班,2000年7月份我正式到华茂公司工作,负责范围是阜民街、利通街、顺太街,当时我向邹德州交了50元押金,证人当时负责广丰街、瑞城街、阜兴街,2003年是我的家属于翠霞从证人处接着干的。”华茂公司称,保洁人员由物业公司管理,保洁工具由物业公司提供,三轮车不是华茂公司提供的,系袁训清自行购置用来收废品的。保洁人员每天自行安排清扫时间,没有硬性规定,只要干净就行。公司经理是陈迪全、李双胜,会计为韩玉敏、张少莲。保洁人员清扫费由物业公司支付。物业公司与保洁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限期华茂公司落实其办公地址及经理变更情况、利通街、顺太街、阜民街是否是其公司的辖区范围,华茂公司未落实。原审法院限期华茂公司提交2000年5月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附会计凭证的工资账目、考勤表、全体职工花名册,华茂公司未提供。华茂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红利市场孙全强、谭立萍、常榕的书面证明(兹证明袁训清、王开峰二人在芝罘区红利市场清扫卫生),以此证明袁训清在华茂公司工作的同时在红利市场工作。2、2014年6月27日单位经理与红利市场刘经理关于袁训清劳动关系一事的录音,证明袁训清在红利市场工作,工作时间为下午1点开始。3、华茂小区卫生保洁工作管理规定一份,证明袁训清每天保洁时间在4小时以内,每周不超过24小时。4、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考勤表、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份开始有袁训清的记录),以此证明袁训清从2013年1月开始在华茂公司工作,且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24小时。袁训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5、华茂小区卫生区域示意图(无印章),证明红利市场不属于华茂物业管理范围。袁训清表示对真实性无法辨认。原审法院依据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444号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华茂公司在法院限期内不能提供2000年5月至2014年6月23日原始财务台账及全体职工花名册,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华茂公司请求确认与袁训清2013年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袁训清主张2000年5月与华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姜某证明袁训清于2003年6月正式到华茂公司工作,应采信证人证言。烟台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仅能确认袁训清从2000年5月在该居委会辖区居住,其不是袁训清的用工单位,不能证明袁训清何时到华茂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袁训清的工作是华茂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华茂公司按月向袁训清发放工资。华茂公司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与袁训清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与上述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华茂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2014年6月份有袁训清的出勤记录,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确认华茂公司与袁训清2003年6月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判决:一、烟台市华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袁训清自2003年6月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袁训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市华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华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当庭陈述的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与调查笔录中所述时间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由此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原审以相互矛盾的证据中的一部分来认定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工资表无被上诉人签名,考勤表中无被上诉人的工作记录,被上诉人在2012年整年期间均不在上诉人处工作,那么在2012年之前被上诉人当然就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无须提交2012年之前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三、双方一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陈述其上午干到10点,下午工作时间是2点到5点,其在红利市场工作时间从1点到3点,二者时间重合,被上诉人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仅为上午时间,下午在红利市场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训清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农历2000年5月到上诉人处工作的,由邹德洲接待,我的工作是利通街、顺太街、海关街、阜民街的卫生,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审提供的证人于2003年离开了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的老婆于翠霞接替其工作。上诉人上诉状中的陈述是虚假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不认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其负责清扫的范围中有一处与红利市场负责的范围有交界,在交界处有商贩摆摊经营,开始时由上诉人收取摊位费,上诉人每月在正常工资之外另给被上诉人清扫此处卫生200元补助,后因上级政策调整,摊位费由红利市场收取,但地方仍是上诉人的,红利市场的刘经理找到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继续清扫此处的卫生,刘经理单独每月给被上诉人600元补助,在刘经理给被上诉人补助后,上诉人就将之前发给被上诉人的200元补助取消,但每月的工资还照常发放,刘经理何时发600元,上诉人何时取消200元补助记不清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认可,主张被上诉人陈述的上诉人负责清扫的范围不包括红利市场,与红利市场交界地带也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不清楚刘经理是否给被上诉人发放600元,而且与上诉人无关,是否取消了被上诉人200元补助需要庭后落实。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称关于被上诉人当月多发的200元,是由于被上诉人负责的卫生区域清扫及时,并且整洁情况保持比较好,上诉人给其的现金奖励。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其负责清扫的街道中的利通街、顺太街、阜民街是上诉人负责的范围内,但主张海关街不在上诉人负责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主张一般是早晨4、5点开始清扫卫生,物业领导8点上班时会检查,如果不好就通知再清扫,清扫干净即可以休息。上诉人主张从未对保洁人员规定何时上班何时下班,只要能在4小时内把所在区域清扫干净即可。上诉人认可对保洁人员不进行每天的考勤,只对保洁人员完成的工作进行检查。原审提供的考勤表只是为了方便管理及对保洁人员进行考核,单方所作记录。针对上诉人上诉状中主张证人姜某证明的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前后矛盾的问题,经出示原审卷中的庭审笔录记载内容,上诉人认可并不存在矛盾。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其单位从事保洁工作,但其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争议期间内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有劳动合同。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称上诉人与保洁人员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自2003年6月至2013年1月之前是否为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针对被上诉人自2003年6月至2013年1月之前是否为上诉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已初步证明其在2013年1月之前已为上诉人管辖范围内的街道负责清扫工作,上诉人虽提交红利市场部分人员的书面证言及录音证明被上诉人也为红利市场负责清扫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本身并不足以反驳和否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之前为上诉人管辖范围内的区域负责清扫工作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2013年1月份之前的原始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账目,并在上诉人不提交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综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自2003年6月开始在上诉人工作,并无不当。针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制度、工资发放周期、工作时间均有明确规定,而上诉人则是按月以相对固定的数额为被上诉人发放一次工资,上诉人对于工资标准及发放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原审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华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