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常熟鑫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芮翼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常熟鑫锐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梁成。委托代理人韩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翼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鹏。原告常熟鑫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光学公司”)诉被告芮翼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翼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锐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文,被告芮翼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鑫锐光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光学玻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明细,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8,392.9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分期付款。现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8,392.9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8,392.9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芮翼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是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光学玻璃。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芮翼电子对账明细》,明细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8,392.9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结账之后的六十日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因被告对于欠付原告货款238,392.9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方理应及时清偿货款。现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后的六十日内,因此被告的付款时间应是2015年4月10日,故在该时间点被告仍未付款的情形之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点本院亦予以调整,起算日应为2015年4月1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翼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熟鑫锐光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8,392.90元;二、被告芮翼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熟鑫锐光学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38,392.9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芮翼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383元,由原告常熟鑫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已付),由被告芮翼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