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爱连,湖南省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爱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在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槐园新村附近,碰到以前与其有过节的陈某甲,被告人陆某某拿把杀猪刀追赶陈某甲,在追至一楼梯间时,被告人陆某某朝陈某甲胸部刺了一刀。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某甲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陈某甲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某辩解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罗爱连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起因没查清,实际上本案的起因是陈某甲欠被告人陆某某3万元不还,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陆某某拿刀是为了防身;陈某甲的伤是双方抢刀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人陆某某不是直接故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陈某甲系坦白;被告人陆某某属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7日12时许,他在槐树下碰到之前有过节的陆某某,陆某某便从身上拿了一把杀猪刀刺中他的胸部。并辨认出被告人陆某某。3、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那天中午1时左右,他与陈某甲在槐树下碰见“六子”,“六子”持刀逼着他不准说话,随后就朝陈某甲追去,在楼梯间“六子”用刀朝陈某甲胸部刺了一刀。“六子”的老家是永济那边的。并辨认出伤害陈某甲的“六子”,即被告人陆某某。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7日中午1时许,他在槐园小区的家中听到楼下有吵闹声,他小楼见到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拿把杀猪刀冲走了,后他见到他弟弟陈某甲受伤了,他就赶紧送���医院。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四年前他因为赌博欠了陈某甲1万元的“数钱”,后加上利息,共1.6万元。因为陈某甲又欠“六子”4.8万元的“数钱”,后来,经陈某甲、“六子”同意,他欠陈某甲的1.6万元转到“六子”名下。“六子”就是陆某某,系永济镇清风村人。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时已成年。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陆某某陪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陈某甲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陆某某刑事责任。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是陈某甲欠被告人陆某某3万元不还,被害人有过错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欠3万元钱才是本案的起因,除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之外,辩护人还提出了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因被害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未能就该笔欠款作出陈述,同时被告人陆某某亦未提供相关的欠条等书证,故该段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拿刀是为了防身;陈某甲的伤是双方抢刀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人陆某某不是直接故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陈某甲系坦白;被告人陆某某属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人民陪审员 黄 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