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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执民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与浙江米罗家私有限公司、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浙江米罗家私有限公司,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海宁华隆服饰有限公司,海盐虹玉家具有限公司,殷立中,潘咏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民字第103-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被执行人浙江米罗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被执行人浙江诺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被执行人海宁华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海盐虹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被执行人殷立中。被执行人潘咏金。本院依据(2015)嘉盐执民字第103号执行裁定,分别于2015年6月8日、6月19日、在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浙江米罗家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等进行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故本院决定以变卖的方式进行处置,并于2015年6月23日发布了变卖公告。同年7月29日,买受人徐水荣(公民身份号码××)以1250000元买受了上述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浙江米罗家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等归买受人徐水荣所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徐水荣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照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