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驾驶陕GTFx**号小型轿车,由城关镇往茅坪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车辆行至冷厚路96公里+140米处,将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吴某某、车牌号码陕GFFx**)及程某某门前水管撞损后驾车逃逸,造成两车及水管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8.8mg/100ml,属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纪某某在一至三个月拘役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2日15时30分,白河县公安局接到程某甲电话报警,称在茅坪镇纸坊村路段一辆出租车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出十几米后逃逸。2、道路交通违法现场查获笔录、查获经过。证实民警沿肇事路段搜索,在纸坊幼儿园门前发现一辆陕GTFx**号出租车,车头右保险杠、大灯、引擎等部位严重受损,驾驶室位置一男子醉得不醒人事,民警将该男子抬上车拉往茅坪医院,快到医院门口时,男子酒劲发作极力反抗,对民警又咬又骂,后在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对男子抽取静脉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实况。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纪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纪某某准驾车型为C1E,陕GTF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白河县安达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陕GFF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吴加凤。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因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纪某某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将道路事故认定书于当日送达给纪某某。7、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酒精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78.8mg/100ml。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纪某某与程某某、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程某某、程某甲出具谅解书。9、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2日,白河县公安局扣留了纪某某陕GTFx**号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证,同年12月24日将机动车返还;纪某某驾驶证已被吊销。10、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下午,他在家上网,听见公路上一声巨响,拉开窗户看见一辆摩托车被撞飞,肇事出租车陕GTFx**还在行驶。他就将车牌号告诉摩托车主并让他报警。过了一会儿,交警在纸坊幼儿园门口发现肇事车,司机睡着了,车内有浓烈酒气。11、被害人程某甲陈述。证实内容与程某乙一致。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他驾驶普通客车途经纸坊幼儿园门前,看见前方停了一辆出租车和警车,交警喊出租车驾驶人没反应,浑身酒气。13、证人吴某甲、严某某、刘某、曹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曹某某搬家,他们一起在狮子山利万家喜宴馆吃饭,喝的是瓶装白酒,纪某某喝了酒。14、证人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纪某某到他洗车行取车时,看见纪某某脸上红红的,像是喝了酒。15、被告人纪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一个跑出租的同事搬家,他送礼后在利万家喜宴馆吃饭,席间喝了酒。之后,他驾驶陕GTFx**号小型轿车经冷厚路往纸坊幼儿园方向行驶,15时许行至冷厚路96公里+140米处将停在路里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后驾车驶离现场,将车停在纸坊幼儿园门前,睡着后醒来发现在茅坪交警中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验酒精含量已超过80mg/100ml,达到27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案发后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六)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