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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危某。委托代理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某甲、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危某于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双方按习俗订婚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原因会产生矛盾冲突,但两人都未能正确对待并加以理性解决,导致双方之间的裂痕越来越大,陈某甲的家人与危某的家人都曾介入到双方的矛盾纠纷之中,从而使双方的矛盾冲突更加严重。陈某甲曾于2011年11月14日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7月20日,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并仍处于分居状态,陈某甲遂于2013年2月20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还查明如下事实:(1)陈某甲与危某的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现随陈某甲及其父母在东乡县城共同生活。陈某甲现系东乡县第三中学教师,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危某则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2)危某现患有××,曾先后在东乡县中医院、东乡县人民医院、江西省皮肤病专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协和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或者门诊治疗。(3)关于陈某甲与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陈某甲主张有给付危某的28000元彩礼款和婚后给的20000元现金;而危某则主张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双方于××××年1月20日购买了轿车一辆,购买时价格为56800元,加上牌照费用共计60000元),婚后在陈某甲父母原先房屋基础之上建造的第四层房屋(花费了共计80000元),以及购买了冰箱、空调、太阳能热水器、洗衣机各一台(于××××年下半年购买,花费了8000多元)。危某对陈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可。陈某甲对于危某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并认为购买轿车属实,但是系双方婚后十来天所购买的,危某未出一分钱,资金来源于婚前其个人积蓄及其父母出资,而且该车现在已卖掉,被用于支付危某父亲治病的费用。也不存在危某所主张的建造房屋第四层的问题,因为那是其父母出资加建,陈某甲与危某均未投入任何资金。也不存在危某所说的那些家电。陈某甲与危某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4)关于陈某甲与危某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陈某甲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但夫妻共同债务有与危某父亲危秋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所欠的法院判决给付危秋龙250000元的执行款,陈某甲现已经履行的钱都是借的。对于该人身损害的赔偿款,陈某甲认为该纠纷是因危某不去引产引发的,故该赔偿款不应属于个人债务。危某对陈某甲所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并辩称陈某甲违法打架导致的赔偿款与其无关且他也不可能欠钱。危某亦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但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向亲戚借的50000多元债务(提供借条复印件),和2015年元月去年南昌医院抢救借的320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甲与危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要件。本案中,陈某甲与危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后均不能正确对待并加以理性解决,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由此导致男、女双方的家庭参与到双方的矛盾问题中来,使矛盾更加尖锐。在陈某甲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出现好转,依然处于分居状态,现陈某甲再次诉求离婚,足见陈某甲与危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陈某甲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故准予陈某甲与危某离婚。关于陈某甲与危某的婚生女儿陈某乙应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应按照有利于陈某乙健康成长的原则加以确定。本案中,陈某乙从出生就一直随陈某甲方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且陈某甲有正式工作,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危某则无正式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从更加有利于陈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陈某乙随陈某甲共同生活更为有利,故陈某乙由陈某甲直接抚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危某和陈某乙的母女关系,不因陈某甲和危某离婚而消除。陈某甲与危某离婚之后,即使陈某乙由陈某甲直接抚养,陈某乙仍是陈某甲和危某的女儿,任何人也改变不了危某与陈某乙基于自然血亲而产生的母女关系。至于危某应否支付小孩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危某现患有××的这一现实以及危某无稳定的收入、负担能力较弱的这一现实,故危某无需支付小孩抚养费。关于陈某甲与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陈某甲与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危某主张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于××××年1月20日购买的轿车一辆,购买时价格为56800元,而陈某甲则主张该轿车已经出卖用于支付危某的父亲医疗费,危某主张该车应当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危某提供了机动车购买发票一张,但该发票仅能证实轿车购置时的情况,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轿车的现有情况,故对于该轿车问题不予处理。至于危某提出的“双方婚后在陈某甲父母原先房屋基础之上建造的第四层房屋,花费了共计8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危某未提供产权证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该房子不予处理。而对于陈某甲主张其给付危某28000元彩礼款和婚后给的20000元现金属夫妻共同财予以分割和危某主张的房屋内家电值8000元应分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某甲与危某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互不予认可,故应由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某甲与危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与危某分别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由于对外债务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对于陈某甲与危某主张的债务暂不予处理,可由案外人另案主张。关于陈某甲是否应向危某支付经济帮助款以及支付经济帮助款的具体数额问题。由于危某现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属于严重的皮肤病,需要长期医治,危某本人又没有正式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陈某甲则具有正式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陈某甲应支付危某经济帮助款,至于支付经济帮助款的具体金额,应根据陈某甲的收入状况、经济能力及危某的病情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现危某的病情较严重,根据以上情况应由陈某甲一次性支付危某经济帮助款1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危某离婚;二、陈某甲与危某双方的婚生女儿陈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由陈某甲直接抚养,危某无需支付小孩抚养费;三、由陈某甲给付危某经济帮助款14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一审宣判后,陈某甲与危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危某经济帮助款14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危某所患××,也非上诉人陈某甲的过错所引起,且该病已纳入东乡县政府经济帮助范围,被上诉人危某困难程度不高;被上诉人危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现实中无正式工作的人同样可以通过务工收入维持生活;原审法院判决14万元的经济帮助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适当帮助的范围,上诉人陈某甲虽有正式工作,但收入微薄,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左右,仅能维持自己及女儿的正常生活,在与危某的父亲危秋龙的诉讼中,法院判决上诉人陈某甲赔偿25万,已经履行的17万元是借款,剩余的8万左右需要每个月要在工资中扣1500元,且上诉人陈某甲曾被被上诉人危某打伤右耳致混合型耳聋,尚需治疗费用,根本无力承担巨额的经济帮助款。上诉人陈某甲之前给付了危某28000万元礼金,结婚以后也给了危某20000元经济帮助款,对危某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做到仁至义尽。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甲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6000元。被上诉人危某答辩称,红斑狼疮是严重疾病,目前无法根治,需要长期治疗;该病是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胎胎死腹中引起的,需要大量的营养和治疗,如果营养不好必然影响身体状况,进而影响工作;上诉人陈某甲的工资收入多少多少不清楚,但陈某甲除了在学校担任老师外还经常组织学生课外培训,上诉人陈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危某殴打其照成混合型耳聋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危某的父亲打官司是因陈某甲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该赔偿款不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上诉人虽然给过被上诉人危某礼金,但双方已结婚生活了很长时间,另外给付的20000元是处理以前的纠纷,与经济帮助无关。上诉人危某上诉称,婚生女儿陈某乙由上诉人危某照顾抚养,既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又照顾到上诉人危某不能再生育的母女感情之需;被上诉人陈某甲有严重暴力性格倾向,不适宜照顾抚育小孩,其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再婚生育以后,很难保证陈某乙得到应有的呵护和照顾;上诉人陈某甲对待患有××的妻子漠不关心,从未给过任何安慰和支持,甚至三番四次主动起诉要求离婚,其行为不负责任,道德低下,上诉人危某偷偷探望小孩期间,小孩一直不敢和上诉人说话,经询问才得到被上诉人陈某甲以暴力方式恐吓婚生女儿不得认上诉人危某,且长期误导女儿说上诉人危某是坏人,故意不要女儿,导致婚生女儿陈某乙拒绝接受母爱的关怀,恶意给女儿蒙上厚厚的阴影,严重影响小孩的身心健康,对小孩成长不利。在上诉人危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闹矛盾之前,小孩一直是由上诉人危某照顾看管共同生活,之后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某甲为达到离婚目的,将小孩强行带离并想尽办法阻止上诉人危某的探视及照顾,父母对于子女的感情无轻重之分,上诉人虽患××,但该病并非传染病,上诉人危某也并非无行为能力,只是正常生活受影响及经济较困难,但是有被上诉人陈某甲给付的经济帮助及支付的小孩抚养费,上诉人危某完全可以有更多时间及精力专心抚养照顾,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上诉人危某已无生育能力,于情于理都应有限享有照顾婚生子女的权利。上诉人危某因被上诉人陈某甲推打上诉人危某父亲发生纠纷争执,而发生胎死腹中,造成上诉人危某染上××。其致上诉人危某无法再以正常人生活和生育,精神打击巨大并因治病而致工作能力降低、生活经济困难严重;上诉人危某患××后,需要前往北京、南昌的医院住院治疗,然而因无稳定正常的经济来源,导致治疗时断时续,上诉人当时治疗花费3万多元,向他人借债近5万元,后来更是不得不一边工作,一边进行保守性药物治疗,每年用药费用在10000元左右,2015年元月上诉人危某因治疗及营养原因,圣体状况恶化而出现其他器官的病变,不得不住院治疗,一次就用去3万多云,之后至今又花费药费数仟元,现上诉人年仅30岁,这辈子面对的将是病魔缠身,无所依靠,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14万元的经济帮助款难以解决上诉人危某治病生活之需,请求以三十年计,每年一万元,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甲给付帮助款3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婚生女孩陈某乙由上诉人危某抚养,按抚州市职工社平均工资3300元的30%计算,由被上诉人陈某甲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甲给付上诉人危某帮助款3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陈某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小孩抚养问题主要考虑是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是最关键的,婚生女儿陈某乙从出生到现在这么多年一直由上诉人陈某甲及父母抚养长大,与上诉人陈某甲及父母建立了感情,已经熟悉了上诉人陈某甲家的生活学习环境。上诉人危某当时离开家的时候,并没有提出要抚养小孩,现在提出抚养小孩就是为了要抚养费,并不是真心想抚养小孩,一审时危某也提出如果她没有能力抚养,小孩由危某的亲姐抚养,而且危某的亲妹妹也是给了姨娘抚养,说明危某家有这个传统,上诉人陈某甲自己的女儿干吗要给别人抚养,自己有能力抚养她。上诉人陈某甲是人民教师,有稳定工作来源,经济方面和人文方面适合小孩的成长;危某没有稳定工作,还需要看红斑狼疮病,在经济上精力上都没有办法兼顾小孩。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危某主张红斑狼疮病是由于二胎引产造成没有事实依据,该病的引发原因目前在医学上没有定论,现有的医学也只能说明是由多种原因引起,有精神性的原因、性激素、环境、遗传、病毒感染都有可能。经济帮助应以个人经济能力为基础,上诉人陈某甲需要治疗耳聋,其工作收入都不高,而且每个月法院都会扣执行款。上诉人陈某甲心有余而力不足,补助14万过多。××根据政府文件可以寻求政府帮助,东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东府办发(2014)47号文件中第五条第三款门诊大病补偿将系统性红斑狼疮纳入了补偿范围。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陈某甲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陈某甲患有耳聋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测试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甲患有混合性耳聋。2、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抚府办发(2014)47号文件,证明上诉人危某患××政府有经济帮助,困难程度不高。被上诉人危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是复印件,且没有姓名电话等信息,反映不出哪个医院、哪个医生出具的,不能证明是否是陈某甲自己检测的结果。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政府提供帮助与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没有关系,且被上诉人陈某甲应赔偿上诉人危某离婚精神损失费。上诉人危某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1、2、3、4的四张照片,证明上诉人危某在××××年3月份引产时发了红斑狼疮病。2、编号5、6、7、8四张照片,证明上诉人危某红斑狼疮病情复发,用激素治疗以后还是每年都复发。3、编号9、10两张照片,证明上诉人危某回家探望女儿被陈某甲母子殴打。4、编号11、12、13照片三张,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出生以后由上诉人危某携带共同生活到八个月以后到第二胎双方发生矛盾才分开的。被上诉人陈某甲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具有关联性,疾病证明书上写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那个时候双方已经分居一年。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知道什么时候拍的,双方××××年11月开始分居,危某病情复发不清楚,也与上诉人陈某甲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照片什么时候拍的不知道,上诉人陈某甲并没有殴打危某。且证据一、二、三无法考证来源和形成时间及当时场景,是否有修改有待考证。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小孩的照片是小孩一百天时上诉人陈某甲带去拍的,被上诉人危某离家出走时带走的。本院对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不是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测试报告没有测试者与被测试者信息,不予采信;证据二是东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系统性红斑狼疮纳入江西省抚州市门诊大病补偿,封顶线为3000元。对上诉人危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的1、2、3号照片没有拍摄时间,4号照片并非疾病证明书原件,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二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激素治疗以后复发的照片。证据三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9号照片不能反映是谁的头发,10号照片不能证明是被陈某甲母子殴打造成的,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四的照片上诉人陈某甲认可是婚生女儿陈某乙的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照片均是百天左右照片,不能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出生以后由上诉人危某带养共同生活到八个月以后到第二胎双方发生矛盾才分开,不具有证明力。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关于婚生女儿陈某乙应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危某主张其身患××,以后不能生育。而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婚生女儿陈某乙长期随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陈某乙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父母双方均有绝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在双方绝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发生冲突时,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上诉人危某主张婚生女儿随上诉人陈某甲生活会影响小孩的身心健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陈某甲有正式工作,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婚生女儿陈某乙一直与父亲及祖父母生活,生活学习环境稳定。上诉人危某无正式工作,无稳定经济来源,且身患××需要定期治疗及营养,治疗期间难以兼顾女儿。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儿陈某乙由上诉人陈某甲直接抚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应给付上诉人危某多少经济帮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济帮助是夫妻离婚时,因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另一方适当资助。经济帮助不以一方是否有过错为必要,而是以一方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为前提。上诉人陈某甲主张抚州市政府已将系统性红斑狼疮纳入门诊大病补偿,危某可以自行务工,困难程度不高。但根据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抚州市政府文件,该类疾病的补偿封顶线为3000元,疾病补偿的标准远远不够支付危某的治疗费用,当前危某无正式工作,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且身患××,需要长期的治疗及营养,生活确实存在困难。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其在与危秋龙的诉讼中已履行的赔偿款有17万元是借款,且曾被危某打伤右耳致混合型耳聋需要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及治疗右耳混合型耳聋的事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其在结婚前给付了危某28000万元礼金,并在结婚以后给付了危某20000元经济帮助款,对危某尽到了义务。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危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陈某甲给付危某的20000元是引产营养费,该费用与彩礼均与经济帮助无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危某的情况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关于帮助的数额,上诉人危某主张以每年一万元计算三十年,要求上诉人陈某甲给付帮助款30万元,该主张相当于要求上诉人陈某甲承担其未来三十年的全部治疗费用。考虑到上诉人陈某甲承担了婚生女儿陈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结合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条件、谋生能力、上诉人危某的困难程度、上诉人陈某甲的负担能力,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陈某甲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危某经济帮助款140000元适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300元,上诉人危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慧群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