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立与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167号原告李立,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志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柳西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笑,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李立与被告北京宝龙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蓝德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强,被告宝龙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被告的商品房租售处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此前原告曾多次到该处咨询、沟通、洽商),被告将坐落于丰台区20层1-2017号房屋(以下简称201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49.7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部分房款后,被告将钥匙、电卡等交给原告,原告在收到房屋后对房屋投入使用。后在2015年6月4日,被告以其工作人员私刻其公章及所收的房款没有向公司交纳为由,说原告的合同是假的,并要求原告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原告认为,本案的刑事案件尚无定论,且即使被告所说情况属实,那也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且房屋价款也是给了被告,被告现在向原告主张权利,并要强行收回房屋的作法是违法的,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龙蓝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相关人员林森已涉及刑事问题。我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相关刑事问题。经审理查明,因购买2017号房屋受骗一事,李立曾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2015年6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李立被合同诈骗案一案,符合立案条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5年7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林森涉嫌合同诈骗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林森。本院认为,林森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已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受理。李立在本案中所诉事实与该正在处理的刑事案件相关联。相关刑事案件,可能对本案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公章真实性,李立所称购房款的去向,林森与宝龙蓝德公司的关系,宝龙蓝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产生影响。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行解决。李立起诉不当,其诉权可待上述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