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曹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曹红,王兴岗,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旭,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红,女,1966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盈霏,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兴岗,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曹园村。法定代表人崔长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月强,男,1962年3月9日出生。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红、王兴岗、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旭,被上诉人曹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盈霏、温泉,被上诉人王兴岗,被上诉人京联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红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14日10时50分,在朝阳区大郊亭桥下,我骑行电动自行车与王兴岗驾驶的京×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并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我医疗费1003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7465.2元、交通费4311元、护理费44940元、误工费293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8.5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2200元,上述费用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王兴岗在一审中辩称并反诉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我驾驶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因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出租车修车费,并因修车停运产生损失,故反诉要求曹红赔偿我修车费550元、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1188元。曹红在一审中针对王兴岗的反诉辩称:我同意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王兴岗的合理损失。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我公司出租车司机王兴岗驾驶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因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曹红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0时50分,在朝阳区大郊亭桥下,曹红骑行电动自行车与王兴岗驾驶的京×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王兴岗驾驶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曹红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并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曹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00300.12元。曹红提供护理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44940元、曹红提供轮椅拐杖票据2069元、护理用品票据309.5元,电动车发票2200元。曹红提供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曹红父亲曹振声生于1938年2月1日,曹红母亲于桂芹生于1944年9月30日,两人共有三名子女。经曹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红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曹红交纳鉴定费2250元。北京四海官鑫海鲜市场有限公司为曹红出具误工证明,每月工资3500元。曹红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王兴岗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受损出租车送修,支付修车费550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及代结算单予以佐证。王兴岗停运时间为三天,其为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双班出租车司机,每月向单位交纳车辆承包金4140元,单位应返还其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722.5元,本市出租车司机平均工资为385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曹红与王兴岗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均为百分之五十,因事故发生当时王兴岗驾驶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曹红的合理损失,曹红亦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王兴岗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不足部分由京联出租汽车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曹红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曹红主张的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酌定。曹红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定。曹红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其病情的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曹红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相关误工时间标准结合其收入水平予以判定。曹红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曹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曹红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酌定。王兴岗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及代结算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兴岗主张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其停运三天并扣减岗位补贴燃油补贴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用交强险给付曹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用商业三者险给付曹红医疗费45150.0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7857.94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9元、交通费500元;二、京联出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曹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62.06元;三、曹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兴岗修车费225元、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335元;四、驳回曹红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兴岗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数额,其中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应重新鉴定,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核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减少154元。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中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曹红构成九级伤残,而根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的记载,曹红的伤情不构成九级,应为十级;2.村委会出具居住证明不足以认定曹红父母无经济收入,应有民政部门出具相应证明;3.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用品票据309.5元,为曹红购买的湿巾等物品,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得到赔偿。曹红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司法鉴定是法院采取摇号方式委托,程序合法,伤残评定符合标准;2.曹红父母是王四营村村民,且年龄较高,没有劳动能力;3.涉案收据中的翻身垫、湿巾等物品均是按照医院要求购买,都是曹红当时在重症监护室时的护理所需。综上,曹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兴岗、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均表示同意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曹红、王兴岗、京联出租汽车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代结算单、承包营运合同书、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残疾赔偿金,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不认可曹红构成九级伤残,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红的伤残鉴定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因曹红未提供民政部门的收入证明,因此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由于曹红父母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村民,年龄均超过70岁,在生活上依赖于子女的扶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曹红的家庭状况、父母年龄等情况确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涉案票据亦为曹红在医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相应费用,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曹红负担75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兴岗负担12.5元(已交纳),由曹红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鉴定费2250元,由曹红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北京京联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轩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