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与朱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薛行化工园区纬十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曾凡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朱长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龙海,居民。原告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朱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朱长友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未还。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凡永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3000元。被告朱长友辩称,2008年9月借款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已归还。且至今无任何人索要该款,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朱长友向原告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公司,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现金叁仟元正。据朱长友08.9.18……”。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有被告所书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解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宏兴化学有限公司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长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