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方彪与庄晓星、福建泉州荒原火广告有限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彪,庄晓星,福建泉州荒原火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方彪,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阮至国、付蓉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庄晓星,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福建泉州荒原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庄晓星,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彪与被告庄晓星、福建泉州荒原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荒原火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彪的委托代理人阮至国、被告庄晓星、荒原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嘉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彪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庄晓星、荒原火公司将泉港领第第1广场外墙夜景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庄晓星、荒原火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庄晓星、荒原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该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每日按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庄晓星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债务责任应由被告荒原火公司承担。被告荒原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交付的夜景工程不符合业主的要求,未履行保修责任,致使被告另行委托维修,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庄晓星、荒原火公司签章确认的《欠条》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条》载明的内容:“兹有庄晓星、福建泉州荒原火广告有限公司欠方彪…”,且被告庄晓星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亦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故可认定被告庄晓星自愿与被告荒原火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方彪的付款责任,因此,对被告庄晓星被告庄晓星关于其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债务责任应由被告荒原火公司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庄晓星、荒原火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工程价款3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损失,属于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晓星、荒原火公司承担上述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损失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于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庄晓星、荒原火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晓星、福建泉州荒原火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方彪工程款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庄晓星、福建泉州荒原火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方彪律师费等损失2500元。如果被告庄晓星、福建泉州荒原火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为531.5元,由被告庄晓星、福建泉州荒原火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