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启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镇石窝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359号原告王启,男,1963年9月2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法定代表人续立辉,村主任。原告王启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续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垫资给被告建盖一两层楼房、西库房及石窝村西岗影壁墙,建好后双方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材料费共计313564元。2011年4月30日和2011年12月20日被告处当时任职的村主任及村委共同签字给原告出示两张现金支出凭证要原告到被告财务处取款,可当时财务以无款为由未能给付原告施工费及材料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1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98564元未能给付,现经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推脱,对此原告决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施工费、材料费198564元。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确实在大石窝镇村委会施工,我们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相应的明细,经过镇审计核实也认可该笔款项,对这些欠款我们是认可的,也于2014年付过款。但现在石窝村的经济能力不太好,所以无法支付。对198564元工程款我们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王启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窝村委会)签订《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石窝村委会,乙方为王启工程队,甲方将村委会院内东二楼和西库房工程包给乙方王启工程队,工程名称为东二楼及卫生间南边库房,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垫付资金,工程总价款为274564元。同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石窝村委会将西岗影壁墙一座承包给王启工程队,工程总价为39000元。协议签订后,王启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石窝村委会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与2011年12月20日向王启出具了现金支出凭证,总金额为313564元。后经原告催要,石窝村委会分两次给付原告115000元,尚欠198564未能给付。庭审中,被告对该笔欠款表示认可,但表示石窝村目前的经济能力不太好,无法支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金支出凭证、《工程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启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王启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施工。石窝村委会先后两次给付王启115000元,尚欠198564元未给付。对于该笔欠款石窝村委会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王启要求石窝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启工程款十九万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石窝村村民委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