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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429号,被告人潘全香犯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超群、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亚芬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甲在吴某甲(另案处理)处以每瓶9元钱的价格购买“追风康胶囊”假药,通过鲁观乡“旺旺康大药房”以每瓶18元钱的价格销售给黄某甲等人,从中牟取利润5000余元。被告人潘某甲销售的“追风康胶囊”经河南省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注册证,应当依法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获利没有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甲在吴某甲(另案处理)处以每瓶9元钱的价格购买“追风康胶囊”假药,通过鲁观乡“旺旺康大药房”以每瓶18元钱的价格销售给黄某甲等人,从中牟取利润。被告人潘某甲销售的“追风康胶囊”经河南省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注册证,应当依法按假药论处。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存在购买及销售假药的事实。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潘某甲。辨认笔录1、证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其曾销售“追风康胶囊”给被告人潘某甲。2、证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潘某甲曾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鉴定意见(1)《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宁)食药稽函﹝2008﹞1号协查答复》,证实该县辖区无以“台前县孙口郭氏风湿、哮喘病科研所”为名称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濮卫药准字(1997)-09023-02和濮卫药准字(1997)-09023-01均为假冒批准文号。“追风康胶囊”和“复方哮喘胶囊”均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严厉打南昌的43种“哮喘”、“风湿”类假药。(2)《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追风康胶囊是否认定为假药的复函》,证实台前县孙口郭氏风湿、哮喘病科研所,生产批号111202未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注册证,应当依法按假药论处。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在被告人潘某甲所开的鲁观乡“旺旺康大药房”以每瓶15元钱的价格购买到“追风康胶囊”。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在被告人潘某甲所开的鲁观乡“旺旺康大药房”购买过二十几盒“追风康胶囊”。3、证人鲁兰秀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2年上半年吃过的两瓶“追风康胶囊”是其老公在潘某甲的药店里购买的。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服用的“追风康胶囊”,是在鲁观责任区潘某甲开的“旺旺康大药房”买的,这个药每一盒卖18元,共买了有二十几盒。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销售的假药卖给了鲁观乡的旺旺康大药房,即被告人潘某甲开的药房。五、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吴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追风康胶囊”假药,并通过鲁观乡“旺旺康大药房”以每瓶18元钱的价格销售给黄某甲等人,并从中牟取利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能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甲提出的:“获利没有5000元”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中有获利5000元的供述,且前后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被告人潘某甲在庭审中也予以了否认,也无其他证据对获利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潘某甲的获利无法确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被告人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依据宁远县司法局对其所作的社区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的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潘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己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李超群人民陪审员  乐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