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有广与姚光保、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广,姚光保,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杨有广,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姚光保,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芜湖市三山区。被告: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显金,总经理。原告杨有广诉被告姚光保、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保、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广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光保系多年好友,2010年被告姚光保因与胡显金、肖宏文三人共同成立四海公司,承建芜湖市公路局招标建设的芜湖市长江南路(华电大道—峨山路段)道路建设工程(三标段),购买工程建筑材料之需要,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2月7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25日四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人民币3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每次借款原告都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姚光保账户。截止2012年5月16日,经三方对账,被告姚光保仅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8月19日分别归还本金100万元、70万元,共计人民币17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5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姚光保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75.6万元,且被告四海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显金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之后我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光保、四海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光保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25日、2012年2月7日向原告杨有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原告杨有广均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姚光保。被告姚光保于2012年5月16日和原告签订了对账单和借款汇总表,对账单载明:姚光保因工程需要分四次向原告杨有广累计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截止2012年5月16日,借款人姚光保仅于2011年3月16日还本金100万元,2011年8月19日还本金70万元,两次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5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姚光保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75.6万元;保证人四海公司自愿为姚光保向杨有广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显金也在对账单上保证人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四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对账单、姚光保借款汇总表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光保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签订了对账单和借款汇总表,应当认定原、被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履行了给付钱款的义务,被告姚光保应承担按期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光保归还借款本息18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四海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有广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光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光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72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248元,由被告姚光保、芜湖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宗正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姚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