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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周岗。法定代表人阎信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帆,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华商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黄松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公司职员。原告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诉被告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星汉城公司于2009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被告发包的“星汉城32#、34#楼工程”,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工程已交付使用,合同总价3629770元,��告已支付3425509.46元,自2012年2月29日双方对帐后至今被告仍欠付其204260.54元工程款,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4260.54,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十七款的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协商未果,应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宏亚公司与被告星汉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同意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告提出本案应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向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亚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