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47号原告梁某,女,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1746。被告吴某甲,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梁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顾家庭义务责任,不分是非,由于家婆常因家庭琐事痛骂原告,造成原告没有立足之地。被告一贯以来不关心体贴原告,原告有病亦不闻不问。夫妻感情极为冷淡,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办法共同生活下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梁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4)清阳法黎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吴某甲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至今一直分居,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后,虽自愿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至今一直分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女儿吴某丙由自己抚养,儿子吴某乙被告抚养,并各自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梁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人民陪审员 陈建英人民陪审员 杨瑞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雅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