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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忠权与重庆市忠县天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权,重庆市忠县天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593号原告高忠权,男,生于1968年11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忠县天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仕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忠权与被告重庆市忠县天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招聘的员工,具体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按照1300元/月发放工资(实际工资为1600元/月)。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忠县天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从2012年3月1日开始上班后,被告至今一直未替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障费用。2015年4月2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让其于2015年4月30日停止上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解聘手续,但被告始终未给任何书面材料。原告无奈于2015年5月12日正式提出辞职申请,同时与被告商量相关补偿事宜。原告始终未得到任何答复,无奈特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下达之后,原告不服,遂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在仲裁期间提出的补偿金是2600元,现起诉时为56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2、双方的劳动关系属实,被告名称变更属实,辞职时间属实,合同约定工资1300元,实发工资1600元,其中多发的300元是属于社会保险费用。3、原告从2013年1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规定不能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于2013年11月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与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先后签订了二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仍持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实发月工资16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5月1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收。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将原重庆保安集团忠县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忠县天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辞职信、快递回单和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原告自2013年1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在2013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被告在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而实际每月发放为1600元,被告抗辩多发的300元是属于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当庭表示一直清楚这一情况,但被告对此300元的表述有时是加班费,有时是保险费。则原告最迟于2013年11月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有可能被侵犯,而其未在一年内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忠权要求被告重庆市忠县天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