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城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朱某某、朱某与田某某继承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朱某某,朱某,田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丁某某,女。原告:朱某某,男。原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被告:田某某,女。原告丁某某、朱某某、朱某诉被告田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朱某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丁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是死者朱某某的父母,原告朱某是死者朱某某与前妻的长子,被告田某某与死者朱某某是2013年6月20日登记再婚的夫妻,无子女。朱某某患有精神障碍与癫痫病史多年,生前与被告田某某认识一个月就再婚登记,登记不久就将朱某某母亲在凌钢的福利房过户到二人名下,在二人婚后就经常打架生气闹离婚,曾起诉法院一次,朱某某犯病时,被告田某某不闻不问,还逼迫朱某某父母给她钱,否则就继续离婚。然后朱某某因此更加抑郁至服药自杀,自杀后其父母在山上将尸体找到,进行火化时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理不睬,至今不照面。综上被告田某某已对被告造成遗弃,丧失继承权。现要求依法判令朱某某的房产及住房公积金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田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和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是死者朱某某的父母,原告朱某是死者朱某某与前妻的长子,被告田某某与死者朱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再婚。2014年10月22日朱某某非正常死亡(服毒自杀),生前患有精神疾病,朱某某死亡后其住房公积金数额为35,656.70元,在朱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名下有一套房产,原告主张该房产原系原告丁某某在凌钢的福利房,朱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结婚登记后该房产过户到其二人名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该房产暂时不主张继承,而对住房公积金要求完全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积金流水明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2014甘民初字第4968号民事判决书、1999凌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丧葬费用单据、派出所证明、诊疗介绍单、病历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朱某某死亡后,其所遗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原告对房产暂时不要求继承,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原告要求继承朱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因被继承人朱某某生前与被告田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期间夫妻感情并不融洽,而原告是被继承人朱某某的父母和子女,从亲情关系上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的角度都应多得财产,且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是朱某某多年积累,被告即使分得也是很小部分,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该住房公积金予以分割。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5,656.70元由原告丁某某、朱某某、朱某分得35000元,被告田某某分得656.7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彬审 判 员 赵国珍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铁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