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1与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610号原告王×1,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被告贡×,女,1965年8月3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育有一子名王×2,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所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房山××镇××路口北侧宅院内房屋共计14间价值1万元,位于房山区××镇××路口北侧宅院内房屋共计10间价值1万元,位于房山区××镇××路西侧商住楼一套约280平米价值2万元,共计4万元。被告贡×辩称: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在原告起诉的时候,我们还一起去驾校,一起回家,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起诉我,原告也没有理由起诉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1与被告贡×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6年相识,199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登记结婚前生育一子名王×2,现已成年。在恋爱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王×1起诉被告贡×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照顾,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情况下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英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