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聚龙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聚龙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陈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中山市聚龙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姜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飞,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陈新伟,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中山市聚龙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诉被告陈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龙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陈新伟与聚龙公司签订设备经营权及债权债务代付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新伟购买聚龙公司聚龙电脑横机30台,货款共计536518元,并约定陈新伟于2015年1月18日前还清。截至2014年7月,陈新伟累计付款156500元,之后再无付款,至今尚欠380018元。为此,聚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新伟支付聚龙公司货款38001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2.陈新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聚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经营权及债权债务代付协议书;2.设备签收单;3.收款明细。被告陈新伟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聚龙公司与陈新伟签订设备经营权及债权债务代付协议书一份,约定:聚龙公司、陈新伟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原郭淦坤所购30台聚龙机作价536518元,由陈新伟按协议时间分期付给聚龙公司,并取得30台机经营权;陈新伟于协议签订两日内付清26518元,2014年1月10日前付首付款100000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前每月向聚龙公司支付34167元;货款未付清之前所有权归聚龙公司所有;协议书还作了其他约定。签订协议当天,陈新伟签收了聚龙牌电脑横机JL-152-12针30台。陈新伟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仅支付聚龙公司货款156500元,尚欠380018元,聚龙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聚龙公司与陈新伟签订的设备经营权及债权债务代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新伟收取设备后,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聚龙公司要求陈新伟支付货款380018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聚龙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0018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新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聚龙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第页共页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