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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6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葆青等与马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葆青,杨翊晖,马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6307号原告杨葆青,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太极华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杨翊晖,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宇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旺,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剑,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葆青、杨翊晖与被告马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葆青、杨翊晖诉称,原告杨葆青为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金融世家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杨翊晖为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金融世家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杨葆青与原告杨翊晖为父子关系,二人购买上述两套房屋后,进行了装修改造,将1号房屋与3号房屋打通成为一套房屋。被告马旺为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金融世家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与被告马旺系楼上楼下的邻居。2014年7月31日,二原告接到小区物业公司通知,称二原告房屋所在楼宇发生漏水情况,二原告遂赶到家中,经与被告马旺及物业公司确认,本次漏水事件系被告马旺家中厨房位置的自来水设施爆裂所致,自来水自被告马旺房屋渗漏至二原告房屋内,造成二原告房屋内装修、家具、家电及衣物等财产严重损坏,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导致二原告房屋无法居住。经与被告马旺协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马旺立即修复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金融世家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内漏水的设施;2、判令被告马旺赔偿二原告装饰装修、家具、家电、衣物、家纺等损失共计1690900元;3、判令被告马旺赔偿二原告因无法居住房屋而导致的房租损失130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1日,按照每月65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4、判令被告马旺赔偿二原告无法正常居住期间的物业费损失11381.65元(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2276.3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5、判令被告马旺赔偿二原告无法正常居住房屋期间的供暖费损失3561.42元(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每日77.4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6、判令被告马旺承担本案的全部鉴定费用;7、判令被告马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旺辩称,关于装饰装修损失部分,二原告申请了鉴定,但被告马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报告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对于鉴定报告的书面质证意见已提交给法庭。关于家具、家电、家纺和衣物的损失,二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由法人单位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房租方面,二原告没有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报价都是网页截图,缺乏合法性,且二原告的家长期无人居住,主张租金损失不合理。综上,被告马旺方同意支付二原告装修损失50260.1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葆青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路二条×号楼×层×单元×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杨翊晖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号楼×层×单元×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杨葆青、杨翊晖购买1号房屋和3号房屋后,进行装修,将1号房屋与3号房屋打通成为一处房屋并居住使用。被告马旺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城区真武庙路二条×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9号房屋)的业主。9号房屋与1号房屋、3号房屋上下相邻。2014年7月31日,9号房屋厨房中的直饮机储水罐开裂,向外漏水,水流至1号房屋和3号房屋,导致1号房屋和3号房屋中的室内装修、家具、电器、衣物和家纺物品受损。原告杨葆青、杨翊晖认为,此次漏水事件给自身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漏水事件的责任在于被告马旺,故将被告马旺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马旺赔偿其室内装修、家具、电器、衣物、家纺物品、房租、物业费、供暖费等损失并支付评估费和诉讼费;被告马旺同意支付室内装修损失50260.1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另查,1号房屋在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交纳物业费19758.21元;3号房屋在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交纳物业费7557.68元。1号房屋在2014年至2015年度交纳供暖费6636.24元;3号房屋在2014年至2015年度交纳供暖费2654.88元。诉讼期间,原告杨葆青、杨翊晖申请对1号房屋和3号房屋中受损的室内装修、家具、电器、衣物、家纺物品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准予其评估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2015年3月30日,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勘查。2015年6月8日,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上述评估物品的受损价值为1600900元。为此,原告杨葆青、杨翊晖支出评估费30000元。原告杨葆青、杨翊晖对此评估报告表示认可;被告马旺对此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相反证据否定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书、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怀。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家中漏水导致二原告家中财产受损,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排除妨害。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修复9号房屋漏水设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室内装修、家具、电器、衣物、家纺用品等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6009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否定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二原告对室内装修、家具、电器、衣物、家纺用品等物品损失主张16009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居住期间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二原告无法居住使用自己所有的房屋,这对二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被告应对二原告进行补偿,但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正常居住期间物业费损失和供暖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两项费用系二原告为居住使用其所有房屋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因被告房屋漏水导致二原告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其所有的房屋,在此期间,二原告无法享有其应得的物业服务和供暖服务,但却支出了相应的物业费和供暖费,该两项费用属于二原告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付,经核算,二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马旺修复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金融世家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内的漏水设施。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马旺支付原告杨葆青、杨翊晖财产损害赔偿款一百六十万零九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马旺支付原告杨葆青、杨翊晖无法居住使用房屋期间(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一日)的补偿款一万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马旺支付原告杨葆青、杨翊晖无法居住使用房屋期间(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损失一万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六角五分。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马旺支付原告杨葆青、杨翊晖无法居住使用房屋期间(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供暖费损失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四角二分。六、驳回原告杨葆青、杨翊晖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七百八十三元,由原告杨葆青、杨翊晖负担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马旺负担一万九千零二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万元,由被告马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旭-8--7--2--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