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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卡摩拉速力达橡胶制品(青岛)有限公司与李成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卡摩拉速力达橡胶制品(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regoryFossey,总裁。委托代理人李乐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虎。委托代理人郝玉峰,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卡摩拉速力达橡胶制品(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摩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楷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卡摩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娜,被上诉人李成虎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摩拉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李成虎于2011年9月22日到卡摩拉公司工作,其在2014年7月14日上夜班时旷工,却利用职务之便将旷工记录为休假,既然是休假,就应当按照公司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对此,李成虎应当负举证责任。2014年7月18日,李成虎上班迟到半小时以上,按照公司规定属于旷工半天,但李成虎仍利用职务之便,记录为正常上班。根据李成虎以上违纪的事实,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卡摩拉公司不支付李成虎赔偿金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成虎承担。李成虎在一审中辩称:卡摩拉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李成虎请求按照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进行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成虎系卡摩拉公司公司职工,担任班长职务,负责记录职工考勤。2014年8月4日,卡摩拉公司以李成虎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李成虎不服,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成虎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份,2014年8月份的工资400元没有发放;李成虎认可卡摩拉公司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卡摩拉公司提供盖有速力达橡胶制品(青岛)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的“劳动关系解除意见”一份,李成虎不予认可,认为系卡摩拉公司单方证据,应当由平度市总工会证实该解除意见系当时出具并报备案。另查明,李成虎于2014年8月22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卡摩拉公司支付2014年7月份双倍工资70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1000元(3500元×3个月×2倍)。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356号裁决书,裁决:卡摩拉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成虎赔偿金21000元、2014年8月工资400元,共计21400元。二、驳回李成虎对卡摩拉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卡摩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李成虎表示同意该仲裁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卡摩拉公司解除与李成虎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卡摩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李成虎2014年7月14日是休假,2014年7月18日系上班,而卡摩拉公司称李成虎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7月18日是旷工,是李成虎自己记录上班,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但是李成虎在接受该通知书时,在签字下方注明“以上理由本人不认可,通知书已接到”,故卡摩拉公司主张李成虎旷工2天,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卡摩拉公司依据公司制定的《员工违纪处理规定》、《员工考勤规定》及“相关规定集中签字明细表”,以证明卡摩拉公司已经组织包括李成虎在内的职工学习,职工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知晓,在“相关规定集中签字明细表”中虽然有李成虎的签字,但是该明细表中仅载有《员工违纪处理规定》、《员工考勤规定》的题目没有具体内容,该明细中注明“公告栏已公示,具体内容与本明细表所附规定完全一致”,但是卡摩拉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卡摩拉公司主张已经组织李成虎学习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卡摩拉公司以李成虎旷工两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李成虎支付赔偿金21000元(3500元×3个月×2倍)。卡摩拉公司所欠李成虎2014年8月份工资400元,双方已经认可,卡摩拉公司亦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卡摩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成虎支付赔偿金21000元;二、卡摩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成虎支付工资4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元,由卡摩拉公司负担。宣判后,卡摩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卡摩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2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其在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7月18日分别旷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以上违纪事实,依据经过被上诉人学习的规章制度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1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成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7月出勤薄显示,李成虎2014年7月14日系休假,2014年7月18日是出勤,该薄上除有被上诉人李成虎签字外,还有主任“李宋飞”、部门经理“徐常春”签字。上诉人提交的其公司的《员工违纪处理规定》载明月度内旷工2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处罚通知书》显示,2014年7月25日,上诉人公司以2014年7月14日“甲班班长李成虎请假后出勤表依旧出现出勤”为由,处罚3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7月出勤薄显示,李成虎2014年7月14日系休假,2014年7月18日是出勤,上诉人主张系李成虎私自在出勤薄上虚报,实际上该两天李成虎都系旷工,虽然李成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4年7月14日履行了正常的请批假手续,但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7月18日李成虎系旷工,在李成虎不认可的情况下,视为上诉人未完成证明李成虎月度内旷工2天达到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举证责任,故原审以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卡摩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卡摩拉速力达橡胶制品(青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吴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