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李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48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安福山,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山,系公司职工。被告李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原告给被告在盛世公馆李某项目部做木工活,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给工程款。2011年10月25日李某给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67000元。后李某于2011年年末还款20000元,于2012年年末还款12000元,现欠款35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还款35000元,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盛世公馆的工程是阜新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我公司的资质施工的。给我公司管理费,他们直接把工程分包给各个项目经理,李某是其中之一,我公司与李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李某打的条也没通过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盛世公馆工程是阜新山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工程建筑商,2010年时被告李某系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承包了盛世公馆的部分工程,李某把其中的木工人工费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至2011年10月木工工程完毕。但被告李某未给付木工工程款,于2011年10月25日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杨某某木工人工费67000元。后李某于2011年年末、2012年年末分别还款2万元和12000元,现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将其所承包的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且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工程已完工并竣工投入使用,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有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李某作为项目经理以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施工,并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对被告李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木工人工费35000元。二、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巩士军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石守江,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平县张营子村3-012号。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太平区水泉镇前营子村。负责人安福山,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山,系公司职工。被告李某,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龙馨家园一期。原告石守江诉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守江,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原告给被告在盛世公馆李某项目部做钢筋活,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给工程款。2011年9月30日李某给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86000元。后李某于2011年年末还款20000元,于2012年年末还款12000元,现欠款54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还款54000元,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盛世公馆的工程是阜新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我公司的资质施工的。给我公司管理费,他们直接把工程分包给各个项目经理,李某是其中之一,我公司与李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李某打的条也没通过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盛世公馆工程是阜新山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工程建筑商,2010年时被告李某系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承包了盛世公馆的部分工程,李某把其中的钢筋人工费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至2011年9月工程完毕。但被告李某未给付钢筋工工程款,于2011年9月30日李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石守江盛世公馆G1-G13号楼钢筋人工费86000元。后李某于2011年年末、2012年年末分别还款2万元和12000元,现尚欠54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将其所承包的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且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工程已完工并竣工投入使用,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有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李某作为项目经理以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施工,并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对被告李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守江钢筋人工费54000元。二、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鑫审判员巩士军人民陪审员国辉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王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