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兰化波、王小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化波,王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化波,男,1973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大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小燕,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441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陆丰市碣石镇新饶村委会新饶村大路东二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化波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小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婉玲、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化波、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兰化波先后5次在其位于潮阳区贵屿镇东洋村盛记住宿5楼D1房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福,5次共贩卖1.5克毒品冰毒,吸毒人员刘某福购买冰毒后便在被告人兰化波的出租屋中吸食。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兰化波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福在其位于潮阳区贵屿镇东洋村盛记住宿5楼D1房中吸食毒品冰毒40次。2014年7月15日,吸毒人员杨某洪打电话向被告人兰化波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兰化波因不在家,便叫其妻子被告人王小燕拿毒品到潮阳区谷饶镇华里溜冰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洪,被告人王小燕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杨某洪取得联系后,便在潮阳区谷饶镇华里溜冰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洪。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兰化波先后3次在其位于潮阳区贵屿镇东洋盛记5楼D1房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洪,3次共贩卖0.9克毒品冰毒。被告人兰化波还于2014年10月18日和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8日在其出租屋中容留杨某洪吸食冰毒三次。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潮阳区贵屿镇东洋村盛记住宿5楼D1房抓获被告人兰化波、王小燕以及吸毒人员刘某福、杨某洪,现场缴获毒品冰毒33.4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吸管、锡纸等物。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刘某福、杨某洪、李某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兰化波、王小燕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保管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化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小燕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兰化波、王小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兰化波、王小燕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及同年9月29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5日,被告人兰化波先后5次在其租住的位于潮阳区贵屿镇东洋村盛记住宿5楼D1房中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福每次0.3克100元,共1.5克300元,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福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兰化波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福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约40次。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小燕在潮阳区谷饶镇华里村溜冰场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帮被告人兰化波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洪0.3克。2014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20日、11月10日,被告人兰化波先后3次在上述地点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洪每次0.3克100元,共0.9克300元。2014年10月18日及同年10月20日、11月8日,被告人兰化波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洪吸食毒品冰毒3次。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兰化波、王小燕在潮阳区贵屿镇东洋村盛记住宿5楼D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33.4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等物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2014年8月至今,他先后在兰化波租住的位于潮阳区贵屿镇东洋村盛记住宿5楼D1房的出租屋吸食冰毒40次左右,其中2014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同年9月29日22时许、同年10月25日22时许、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5日22时许,他在上述地点先后向兰化波购买毒品冰毒5次共1.5克,每次0.3克100元,并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相片的人就是贩卖冰毒给他及容留他吸食冰毒的兰化波。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兰化波辨认,确认系其本人。2、证人杨某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他打电话向兰化波购买毒品冰毒,兰化波说没空,但会交代其妻子王小燕拿冰毒到潮阳区谷饶镇华里村溜冰场卖给他,并提供王小燕的手机号码给他。随后他到上述地点打电话给王小燕,过了10分钟左右,他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王小燕购买0.3克冰毒。2014年10月18日下午2时许,同年10月20日15时许、同年11月10日19时许,他到兰化波租住的位于潮阳区贵屿镇东洋盛记住宿5楼D1房出租屋先后3次向兰化波购买毒品冰毒,每次0.3克100元。2014年10月18日下午2时许、同年10月20日15时许及同年11月8日21时许,他先后在兰化波租住的上述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3次。经他对2组各12张不同男女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11号相片的人(兰化波)就是贩卖毒品给他及容留他吸毒的人;指认第2组第9号相片的人(王小燕)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兰化波、王小燕辨认,均确认系其本人。3、证人李某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潮阳区贵屿镇东洋盛记旅社的老板,兰化波在该旅社租住5楼D1房,她曾见过一名女子在该房间出入。经她对2组各12张不同男女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11号相片的人(兰化波)就是租住该旅社5楼D1房的兰化波;指认第2组第9号相片的人(王小燕)就是兰化波的妻子。上述相片的人当庭分别经被告人兰化波、王小燕辨认,均确认系其本人。4、被告人兰化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5日,杨某洪用手机(号码为1501973****)拨打他的手机(号码为1881895****)向他购买毒品冰毒,他当时没空,便对杨某洪说让其妻子王小燕拿毒品冰毒到潮阳区谷饶镇华里村溜冰场给杨某洪,并提供王小燕的手机号码给杨某洪。后来他打电话叫王小燕在华里村的出租屋拿1小包0.3克冰毒到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洪。2014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0日,杨某洪先后到他租住的位于潮阳区贵屿镇东洋盛记5楼D1房向他购买毒品冰毒3次,每次0.3克100元。2014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8日,他在其租住的上述出租屋先后容留杨某洪吸食毒品冰毒共3次。从2014年8月至今,他在其租住的上述出租屋容留刘某福吸食毒品冰毒40次左右。其中2014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5日,他在上述地点先后5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刘某福共1.5克,每次0.3克100元,并容留刘某福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冰毒。刘某福到出租屋找他时用手机(号码为1576660****)与他的手机(号码为1881895****、1343338****)进行联系。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2号相片的人就是杨某洪。5、被告人王小燕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5日左右,外号“猴子”(杨某洪)的男子打电话向兰化波购买冰毒,兰化波说不在家,叫“猴子”打电话给她并向她拿冰毒,她接到“猴子”的电话后,便在兰化波的出租屋(潮阳区谷饶镇华里村)拿1小包重0.3克的冰毒到潮阳区谷饶镇华里村溜冰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猴子”。经她对2组各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组第10号相片的人就是兰化波。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兰化波辨认,确认系其本人;指认第2组第3号相片的人(杨某洪)就是外号叫“猴子”的人。6、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二中队根据特情耳目在潮阳区贵屿镇东洋村东洋盛记住宿5楼D1房抓获涉嫌贩毒的嫌疑人兰化波、王小燕,现场缴获毒品冰毒33.49克及作案工具一批。经审讯,从2014年3月份开始,嫌疑人兰化波在上述地点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7、扣押清单和汕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保管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兰化波现金3105元、手机3部、手提电脑1部、玉色吊坠项链1条、手表1只及可疑毒品等;扣押被告人王小燕手机1部、现金864元及玉色吊坠项链1条等。所扣押毒品已移交汕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8、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刘某福因吸毒行为被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兰化波、王小燕及吸毒人员杨某洪因吸毒成瘾严重均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小燕及吸毒人员刘某福、杨某洪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有吸毒反应。10、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兰化波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现场及扣押被告人兰化波、王小燕物品的情况。11、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兰化波的手机(号码为1881895****、1343338****)与吸毒人员刘某福的手机(号码为1576660****)、杨某洪的手机(号码为1501973****)在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的通话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潮阳区贵屿镇东洋村盛记住宿进行勘验的情况。13、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1108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民警在潮阳区贵屿镇东洋村东洋盛记住宿5楼D1房抓获贩毒嫌疑人兰化波、王小燕,现场缴获可疑白色晶体9包,净重33.49克。经检验,从可疑白色晶体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人口信息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兰化波于1973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7305041856;被告人王小燕于1983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302151109。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化波、王小燕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吸食,被告人兰化波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兰化波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化波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小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小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从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王小燕帮助被告人兰化波于2014年7月15日在潮阳区谷饶镇溜冰场附近贩卖毒品1次0.3克共100元给吸毒人员杨永波的事实。鉴于被告人兰化波、王小燕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化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小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现金3969元及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刘佐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雁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