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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某、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能粮,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岩、被告人张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紫东路纱厂家属区,采用塑料卡片开门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位于该家属区13栋3单元206室的门打开,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挎包、钱包、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案发后追回赃款300元及驾驶证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向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北路桔园新村小区,采用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位于该小区16栋204室的门打开,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900元、价值110元的OPPO牌手机1台及价值1440元的步步高牌家教机1台。然后又采取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位于该小区16栋201室的门打开,入户盗走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华硕牌平板电脑1台。案发后追回赃款500元已发还被害人曾某,追回赃物平板电脑发还被害人张某。3、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向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市场,参与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甲位于该市场7栋2单元502室的门打开,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4、2015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向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中心市场附近,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唐某位于中南大厦3楼1号的住房门打开,入户盗走价值人民币5044.5元的千足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824元的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539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185.5元。案发后追回赃物手镯、貂皮大衣、及现金人民币185.5元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向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金桥新村小区,由被告人向某望风,被告人张某采用塑料卡片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乙位于该小区3栋6单元401室的门打开,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6090元的iphone6puls手机、ipad4平板电脑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个1台。案发后追回赃款2000元发还被害人。6、2015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向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光明里附近,由被告人向某望风,被告人张某采用塑料卡片开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位于14栋一单元501室的门打开,入户盗走现金人民币3200元及价值人民币479元的清华同方牌平板电脑1台。案发后追回赃款1700元及赃物平板电脑并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作案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082元。被告人向某共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7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二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曾某、吴某甲、唐某、吴某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向某的供述;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向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向某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张某、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风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 丹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