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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山市**镇***木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继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继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承包方)与原中山市**镇**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后更名为中山市****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社长余某甲经协商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人沈某某承租**经联社(叠石)“竹仔坑一带”土地(均属有林地)约为23亩(实地测量为18.22485亩,其中,约2.7亩可调整有林地、在耕地范畴)。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人沈某某不得兴建硬底化建筑,如需兴建临时星铁棚或松皮棚,必须征得镇建委、国土等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动工兴建。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中山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在上述土地上修筑水泥硬化地通道设施(水泥硬地化面积约为580.1平方米,折合0.87015亩),搭建星铁棚建(构)筑物、兴建“南美木材界木厂”(建筑物面积约为1113.9平方米,折合1.65085亩),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间,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镇**村民委员会曾多次向被告人沈某某发出整改停工通知、自拆通知和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被告人沈某某仍继续施工至2013年12月至基本完工。2014年8月19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沈某某决定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61020元,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全额缴纳。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沈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兴建的违法建筑已被拆除,占用的农用地已被复耕复绿。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照片、涉案土地图及面积图,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移交材料、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移送明细表、涉嫌刑事犯罪违法用地案件移交函、关于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涉案地块毁坏面积情况的说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变更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书、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见证书及保证书,**村委会会议记录、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告知书及回执、整改停工通知书、自拆通知、关于**村叠石近年违法建设情况统计表、关于出租农用地的相关依据及沈某某租用地报建的说明,**经联社的收款收据,缴纳行政罚款的收据,证人陈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被告人沈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土地为农用地及不能用来做非农建设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在与**经联社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不能兴建硬底化建筑及兴建地上临时建筑需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其在破坏耕地、林地时也多次收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镇**村民委员会向其发出的整改停工通知、自拆通知和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经缴纳行政罚款并尽力挽回损坏后果的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一千零二十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政罚款已折抵部分罚金,其余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贺曾荣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