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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边华与王祎、谈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边华,王祎,谈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陈边华。委托代理人孙剑彬,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祎。被告谈骊。原告陈边华与被告王祎、谈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边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祎、谈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边华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人民币(币种下同)6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为保证协议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将本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的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原告按协议约定借款给被告,但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祎未作答辩。被告谈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祎的银行帐户内转入上述款项,两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2月12日前还款,若逾期归还,愿按所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即2,000元整)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十的催讨费用(即6,500元整)。两被告均在借据及承诺书上签字及捺手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本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至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房产抵押权人,两被告为房地产权利人,债权数额为6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原告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祎、谈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边华借款人民币65万元;二、被告王祎、谈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边华以人民币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祎、谈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杨万加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