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71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燕平,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雄,男,汉族。第三人廖某某,男,汉族。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苏某某申请,依法追加廖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纪昕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平、被告张志雄、第三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志雄向原告苏某某和廖某某各借款10万元,借款地均为长宁县长宁镇。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廖某某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上述债权归原告享有。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雄辩称,借款实际为赌债,但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意还款。原告起诉前,已于2014年12月16日向廖某某还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向廖某某还款25000元,于2014年腊月二十九(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苏某某还款30000元,应当扣除上述金额。第三人廖某某述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确已在离婚时将讼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苏某某;被告所述45000元属另一借贷关系,不是偿还的讼争借款。原告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1、当事人身份信息。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3、《借条》两张。被告张志雄、第三人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志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1、2014年10月31日,廖某某、周小科向张志雄出具的25000元收条一张。2、2014年12月16日,廖某某、周小科向张志雄出具的20000元收条一张。原告苏某某对被告张志雄提供的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材料1、2收款人均是廖某某与周小科二人,说明是被告偿还欠廖某某、周小科二人的债务,不是本案讼争债务。第三人廖某某对被告张志雄提供的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条属实,但是为被告偿还另一笔欠款所出具。2014年,被告向第三人和周小科借款45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了25000元,第三人与周小科共同出具了收条;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其合伙人邹济偿还了20000元,第三人当着被告的面销毁了借条,又将两万元的收条打给被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张志雄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某某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四个月,即:2014年12月5日之前归还。同日,被告张志雄向第三人廖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某某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四个月,即:2014年12月5日之前归还。2014年8月18日,原告苏某某与第三人廖某某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在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载有:“……四、共同债权和债务: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和债务:1、债权20万(大写:贰拾万元整)归女方享有,由男方帮助收回。2、债权12万(大写:拾贰万元整)由男方收回并享有……”第三人廖某某当庭自认上述债权20万即本案讼争债权,第三人自愿将享有的对被告张志雄1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苏某某。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廖某某与案外人周小科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志雄还款25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此款由邹济代付)。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廖某某与案外人周小科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邹济代张志雄还款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因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自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志雄确向其给付30000元,但主张该款系资金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雄虽辩称借款系赌债形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又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苏某某出借的100000元,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苏某某本金3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但认为系偿还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口头约定有利息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付款时间距借款届满之日仅有2个多月,被告支付的30000元显著高于正常利息,被告也否认该款系资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采信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苏某某还款30000元,其中资金利息为1216.44元(100000元×6%/年÷365天×74天),本金为28783.56元。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71216.44元,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廖某某出借的100000元,被告主张已偿还第三人本金45000元,第三人确认收到该款但主张系其他借贷关系的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张志雄为证明已偿还4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作为证据,该证据也经第三人廖某某认可。廖某某另提出上述《收条》所载属另一法律关系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栏周小科的签名也不足以单独证明第三人的主张,且其陈述的销毁原借条后又向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经过与常理不相符,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若第三人所述另一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张志雄所偿还45000元在本案中抵扣后,第三人仍可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被告偿还另一借贷关系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并未提供在诉前将债权转移事宜告知过被告的证据,故被告在诉前向第三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借款中扣除。综上,本院采信被告先后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廖某某还款45000元的主张,其中2014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4年12月16日偿还资金利息为135.62元(75000元×6%/年÷365天×11天),本金为19864.38元。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偿还该部分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55135.62元,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6352.06元;二、被告张志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6352.0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850元,被告张志雄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昕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幼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