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罗某,李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吴某某,女,192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红,重庆市铜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宗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婚后生育了被告三个子女,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月初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250元;原告从2015年5月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医疗报销后,由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同意赡养原告,但原告已经改嫁,改嫁后有六个子女,应该由六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被告李某乙愿意每月支付200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由六个子女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被告李某乙的意见。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铜梁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虎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与李丙(已故)结婚时,原告吴某某就带来被告罗某某,婚后生育了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3、原铜梁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被告罗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三人经济状况良好。4、原铜梁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与魏甲(已死亡)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魏甲的子女已经成年,原告吴某某现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各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某某与李丙(已故)结婚系再婚,被告罗某某系原告与前夫共同生育的女儿。原告与李丙婚后共同生育了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后1992年原告吴某某与魏甲(已死亡)结婚,结婚时魏甲已有三个子女,长女魏乙、二子魏丙、三子魏丁,原告吴某某与魏甲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现在与被告李某乙居住在一起。另查明,原告每月领取了90元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年满86周岁,每月领取90元养老保险金。根据目前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收入已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月初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250元的请求,符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5年5月起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原告赡养费250元。关于原告要求原告从2015年5月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医疗报销后,由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外的部分),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由被告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关于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辩称三被告应该和原告改嫁后的另外三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的意见,因原告改嫁给魏甲时,魏甲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与原告不能形成扶养关系,为此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5月起每人于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原告吴某某赡养费250元。二、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外的部分),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由被告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平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宗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