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佴荣正,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赵玲英。委托代理人赵汶杰,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佴荣正,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英、赵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争吵,矛盾不断。双方从2014年4月女儿出生后就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女儿,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1月3日被告代表女儿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经判决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直至女儿出生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无争吵。女儿出生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一反常态,重男轻女,不给被告加强营养、不照顾被告;女儿出生四天,原告即将被告和女儿遗弃在医院不闻不问,被告只得出院后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将婚房换锁,导致被告和女儿无家可归,人为造成原、被告分居。被告居住在娘家,原告再也没有看望过被告及女儿,也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返还被告的陪嫁品,对原告的存款应进行分割,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960元抚养费,原告按婚前协议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0元,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9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杨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被告在其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为婚生女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起诉原告杨某甲,要求原告杨某甲承担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费,该案经审理终审判决原告杨某甲自2014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杨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到婚生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现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婚前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若男方提出离婚,则男方应一次性赔偿女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原、被告确认的被告徐某陪嫁品有三星冰箱一台、三星滚筒洗衣机一台、三星50柜机空调一台、三星35挂壁空调三台、创维47吋液晶彩电一台、创维32吋液晶彩电两台、先科音响一台、电视柜一张、办公椅一张、奇木休闲椅一套、酒柜装饰品一组(含金玉满堂、飞黄腾达、一帆风顺各一只)、九阳豆浆机一台、床上用品(含拉啥毛毯两条、喜结良缘被子一套、粉红双喜满床被一套、新雪丽暖绒被两条、翔雁夏被一条、爱梦得羊毛被两条、富妮华舒暖绒四件套一组、芬狄诗天鹅绒六件套一组、晰溪丝缎绣花时尚经典被套一组)、不粘锅四件套一组、红箱子一只、床上娃娃一对、床头灯两只,上述物品均在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海陵区香江花园17幢210室房屋内。另被告陈述还有格力油汀电暖器一台、电饭煲一只、健身运动毯一张,原告当庭否认。原告确认至2015年6月16日其在工商银行的工资卡中有约3000元存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泰中民终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婚前协议、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视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从某由被告直接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稳定生活、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女仍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且从判决确定后至今原、被告的生活状况未发生大的变化,则抚养费现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履行。关于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被告陪嫁品,系被告的婚前财产,离婚时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双方陈述不一致的物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陪嫁品的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在银行的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确定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500元。关于被告依据婚前协议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因该婚前协议以“离婚”作为条件,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该协议约定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离婚后,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且无住房、收入相对不高,生活比较困难,本院确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补偿被告人民币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随被告徐某生活,原告杨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婚生女杨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婚生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徐某陪嫁品三星冰箱一台、三星滚筒洗衣机一台、三星50柜机空调一台、三星35挂壁空调三台、创维47吋液晶彩电一台、创维32吋液晶彩电两台、先科音响一台、电视柜一张、办公椅一张、奇木休闲椅一套、酒柜装饰品一组(含金玉满堂、飞黄腾达、一帆风顺各一只)、九阳豆浆机一台、床上用品(含拉啥毛毯两条、喜结良缘被子一套、粉红双喜满床被一套、新雪丽暖绒被两条、翔雁夏被一条、爱梦得羊毛被两条、富妮华舒暖绒四件套一组、芬狄诗天鹅绒六件套一组、晰溪丝缎绣花时尚经典被套一组)、不粘锅四件套一组、红箱子一只、床上娃娃一对、床头灯两只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上述物品从海陵区香江花园17幢210室房屋内搬离。四、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徐某人民币95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