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南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梅雪与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南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胡梅雪,女,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永顺,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龙,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珲,男,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胡梅雪诉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雪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胡永顺,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梅雪诉称:原告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栋1141室商铺,2008年8月23日与江苏中豪威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将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前三年每年支付租金为已付房价的8%即29241元,自第四年起委托经营管理的收益按不低于已付房款的8%即29241元的基础上根据市场行情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另行商订;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月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给原告,2012年12月起被告开始不能全面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43743.7元(2302.3元*19个月)。被告海峡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中泰国际广场业主2800余户,因经济环境、市场因素等客观原因导致商场经营无法达到预期收益,由此引发欠租后果,被告只能以商场实际收益按比例支付业主。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与中豪威尔公司签订《﹤中泰国际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本市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幢1141室商铺(建筑面积12.87平方米,总房款365508元)委托给中豪威尔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中豪威尔公司前三年每年按原告已付房款的8%即29241元,自第四年起委托经营管理的收益按不低于已付房款的8%即29241元的基础上根据市场行情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另行商订;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月结算。原告全款付清次月开始支付,中豪威尔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协议签订后,中豪威尔公司按月支付回报2302.3元。2011年9月中豪威尔公司更名海峡公司。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不再按约按时支付经营管理收益,至2014年6月30日止累计拖欠管理收益43743.7元。以上事实,有产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中泰国际商铺起诉信息对账确认表(20150629)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实质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合同中所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实质上为租金,被告也承认欠付租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302.3元支付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43743.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梅雪租金43743.7元(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何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