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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黄某某,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王某某,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乌力吉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46年,生有两儿一女,儿女均已成家。被告当家,原告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被告不给原告买药钱,也不给原告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为了生计,原告去扫大街,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威胁其不得再去扫大街。原告到儿女家中,被告就去儿女家中闹事,其子女均不敢收留原告,原告已无家可归。原告年事已高,被告经常对其随意打骂,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万元、债权2万元。被告辩称,因双方年事已高,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其没有打过原告,仅有一次是原告自己摔倒的;除借给女儿王淑琴的两万元之外,家中没有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民政局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有好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68年9月23日在赤峰市巴林左旗白音敖包乡登记结婚,生育两儿一女,均已成家。被告自述其于2014年10月份借给其女儿王淑某1万元,于2015年5月份借给其女儿王淑某1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建一院,院内有2座房屋、羊棚、大棚各一个,上述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但是在近金婚之年,未能合理经营和培养夫妻感情,以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纠纷。鉴于原告起诉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无效,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被告自述的2万元债权在本案中协商处理,对其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分配,原、被告各得1万元。关于原、被告自建一院,院内有2座房屋、羊棚及大棚各1个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上述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因其未向法院提交,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分得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中的1万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乌力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宏 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