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冲(王×1之兄),1985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87年1月4日出生。上诉人王×1、王×2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1与王×2于2009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王×2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西路1号院13号楼×××号(原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一品嘉园13号楼×××室)房屋一套。我与王×2登记结婚后,在2009年10月27日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向银行借款49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双方共计还款55200元。我认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西路1号院13号楼×××号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占39.85%的份额(总购房款614667元,首付款为124667元,贷款总额为490万元,双方各自占245000元,245000元÷614667元=0.3985)。现王×2已将房屋卖给案外人祁×(价款为117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2支付我房款224000元;诉讼费用由王×2承担。王×2辩称:不同意王×1的全部诉讼请求;王×1主张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西路1号院13号楼×××号的房屋系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与王×1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8月14日,我与北京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西路1号院13号楼×××号,该房屋的首付款系王×2父母出资,而王×1与王×2登记结婚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应当属于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王×1与登记结婚后,一直没有举办结婚仪式,且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房屋的贷款一直是由我和我父母共同偿还的,王×1没有出过一分钱,所以王×1要求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并且现在房屋已经登记在案外人祁×名下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1与王×2于2009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登记后未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3月16日,王×2将王×1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1离婚,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2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14日,王×1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2离婚,并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一品嘉园13号楼×××号房屋的增值部分1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2与王×1离婚,关于王×1要求的增值及还贷部分,因该房屋的产权证尚在办理之中,故未在离婚判决中予以处理。判决后,王×2与王×1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王×2与王×1争议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西路1号院13号楼×××号房屋,系王×2于2009年8月14日与北京兴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取得,房屋总价款为614667元。签订合同后,王×2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24667元,剩余49万元房款以贷款形式支付。2009年10月27日,王×2与王×1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王×2、王×1,贷款人为建设银行,王×2、王×1共同向建设银行借款4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225‰,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39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采用自由还款方式,每月最低还款额为2230元。王×1为证明其与王×2共同偿还贷款的数额,向法院提交了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存折上显示,户名为王×2,账号为×××,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共计还款57600元。王×2对存折复印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其称贷款一直都是由其父母偿还,其与王×1婚后根本没有还过贷款。王×1为证明王×2已经将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西路1号院13号楼×××号卖给案外人祁×(价款为117万元)向法院提交了存放在2014大民初字第4872号卷宗中的材料,包括:1、王×2与案外人祁×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7月22日,王×2将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西路1号院13号楼×××号房屋卖给案外人祁×并签订了合同;2、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定金交接单、居间服务费收据、税费发票、收据2张、转账凭条以及案外人祁×的问话笔录,共同证明王×2作价117万元将房屋卖予案外人祁×;3、房屋登记簿及房产证,证明2013年8月27日,该房屋已经登记在案外人祁×名下。王×2对王×1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其称其并未在(2014)大民初字第487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已生效(2011)大民初字第11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王×1与王×2离婚时,因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西路1号院13号楼×××号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故而未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因此,王×1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2在婚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首付款,该不动产又登记在王×2本人名下,该房屋应当认定为王×2一方所有,未偿还的贷款应属王×2的个人债务,就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王×2亦应在离婚后以补偿款的形式支付给王×1。根据王×1提供的(2014)大民初字第4872号卷宗中的材料,能够证明王×2确于2013年将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西路1号院13号楼×××号作价117万元卖予案外人祁×,因此王×2以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上述材料进行质证为由不予认可上述材料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现王×2将房屋以117万元价格转卖,王×1对所卖款项数额亦表示认可,应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关于王×2称其与王×1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均是由其父母偿还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王×2应当支付王×1补偿款为36331.2元[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57600元÷(房屋首付款124667元+贷款本息2230元/月*12个月*30)*夫妻认可房屋现值1170000元*50%]。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王×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1补偿款三万六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1、王×2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王×1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照夫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1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认为本案诉争房屋首付款系其父母出资,贷款亦为其父母出资,其与王×1均未还过贷款。王×1针对王×2之上诉意见答辩称婚后的贷款都是王×1和王×2共同还贷;王×2针对王×1之上诉意见答辩称应当驳回王×1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庭审中,王×2表示坚持上诉意见,王×1在最后陈述中表示要求维持原判。王×2为证明婚后贷款均为其父亲还款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四张。王×1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是王×2父亲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存折明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定金交接单、居间服务费收据、税费发票、房屋登记簿及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焦点即王×2应给付王×1财产补偿款的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2和王×1均认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还贷数额为57600元,但双方对该款项性质是否夫妻共同还款各持己见,进而对是否应当给付补偿款及给付的数额存在争议。王×2上诉称涉诉房屋的贷款均为其父母代为偿还,其与王×1无力也均未还过任何贷款。但因上述57600元的还款行为确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双方之间并非约定财产制,且王×2就其父母为其偿还全部贷款的陈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实其与王×1之间曾对偿还款项的性质予以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离婚并未直接处理该房产,王×1亦认可自己在离婚后本案争议处理前并未与王×2共同还贷,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售卖价格、还贷金额等确定的补偿款数额较为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王×2上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王×1在本院审理中于最后陈述时明确表示要求维持原判,此种对诉讼请求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王×1负担135元(已交纳),由王×2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2负担150元(已交纳),由王×1负担1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