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关磊,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李某,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因原告驾车不慎将被告李某的朋友的妻子撞伤,所以被告李某在2015年1月26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和其朋友来到原告单位意图与原告协商此事。因为该起交通事故正在交警队处理之中,所以原告建议双方有什么话可以到交警队去说,被告李某不同意原告的建议而使双方言语不和,于是被告李某在原告的办公室用拳头将原告的面部击伤,造成原告左眼钝挫伤,事后被告李某被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6.96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编号为汉公(郊)行罚决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因为致伤原告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2.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李某的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以及被告致伤原告左眼的事实。3.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刘某某的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李某致伤的经过。4.公安机关询问王小平的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5.公安机关询问曹文的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6.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病人汇总清单(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过程。7.安康市中医医院医疗票据4张,金额2548.96元,用于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8.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刘某某的请假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某因为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损失。9.交通费用票据58张,金额290元,用于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为治疗伤情而产生的交通费用。10、汉滨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汉滨区行政事业单位工资表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工资收入。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左眼致伤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纯属原告虚构。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属实,在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才推了原告一把,但并没有致伤原告,所以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王小平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同时证明被告并没有致伤原告的行为。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指出其本人已提出行政复议。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李某同样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这一份证据可以证实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李某认为原告刘某某并未陈述实情,是原告首先动手打的被告。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王小平由于当时所站位置的关系,并未看清是原告首先动手的。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曹文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倾向性。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入院时间与发生纠纷的时间不一致,因此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同时原告还存在过度医疗的状况。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李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支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原告出示的第8份证据,被告李某怀疑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前往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出示的第9份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用用途不明,无法证实确系必要的支出。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0份证据,被告认为工资表中并没有反映出原告有误工损失。对于证人王小平的当庭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因此请求法庭对证人的当庭证言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刘某某出示第1、第2、第3、第4、第5份证据,本院认为这5份证据均来源于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第一时间调查、处理的结果,并且几份证据之间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李某对这5份证据虽然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并且辩解就行政处罚已提出了行政复议,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复议部门已受理其行政复议的决定书,因此本院对这五份证据中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递交的第6、第7份证据,因为这两组证据来源于医疗部门,是对原告治疗过程及花费详细、客观的记录,两组证据的内容也能够相互对应,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这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后,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向出具单位进行了核实,查明了该组证据确系原告单位出具,因此本院对原告因受伤治疗而请假十日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单位关于因职工请假超过一定时日将扣除绩效工资的政策规定,或者财务报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会因为请假而遭受绩效工资损失尚不确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后一直住院接受治疗,而原告又无法阐明多达290元的交通费用确系其治疗过程中的必须支出,因此本院将结合原告实际的治疗过程,对合理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因为该份证据来源于原告工作单位,并且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因此本院对这一份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刘某某驾车与被告李某的朋友王小平的妻子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李某于2015年1月26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和其朋友王小平一同前往原告刘某某的办公室意图与原告协商此事。在双方交谈的过程中,由于双方均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导致在言语上都有过激的行为。争论中,被告李某用手指着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则用手将被告李某的手拨开,致使被告李某夹在手中的香烟掉在地上,于是被告李某就一拳击打在原告刘某某的左眼部,导致原告的左眼受伤。此后原告和被告被办公室的其他人员拉开,原告刘某某当即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原、被告双方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并于当日以被告李某将原告刘某某面部击伤为由,给予被告李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某某在受伤后当天前往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随后又向其单位请假十天,于事发第二日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转为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花用医疗费用2548.96元。原告刘某某在结束治疗之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60.98元。同时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刘某某单位出具的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表明,原告刘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3695元。但在原告的2月和3月的工资表中并未反应出原告在1月因事假而被扣除工资的项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刘某某与其朋友的妻子之间的交通事故尚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于工作时间前往原告刘某某的工作单位要求原告与其朋友协商的行为欠妥。加之在交谈的过程中,由于双方均未能控制住各自的情绪,致使双方均有过激的言辞。而此时被告李某却又在交涉中用手指着原告刘某某,导致原告刘某某用手将被告李某的手拨开,被告李某则随即用拳头将原告刘某某左眼部致伤的结果发生,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应该对这一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被告李某关于其没有致伤原告的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同时对于被告李某提出原告刘某某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因被告李某并未就这一辩解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同样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事发后连续两个月的工资表中并未出现原告因此事而被扣除工资的项目。同时对于其年终的绩效工资是否将因此事而被扣除,原告亦无法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单位管理政策制度和财务报表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绩效工资损失尚不确定,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因此本院仅对原告在事发当日的门诊治疗,以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定,其余的交通费用则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254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68元、交通费40元,合计4036.9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0元整,由被告李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淳审 判 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贺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