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晓亮与重庆普地华辉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亮,重庆普地华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亮,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双安街,公民身份号码512XXXXXXX********。委托代理人周绍勇,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普地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193-5。法定代表人龙阳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斌,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7号4-1,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XXX********。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晓亮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普地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普地华辉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樊群、倪洪杰和代理审判员柳光洪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曦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王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勇,被上诉人普地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晓亮与普地华辉公司均系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江滨路X号某阁一期小区业主,王晓亮系某阁一期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普地华辉公司系该小区1幢临江滨路一侧第一层商业门面(包含与王晓亮房屋相对应的门面房屋)的所有权人。某阁一期小区西北方向临大江西路,东北方向临江滨路,大江西路与江滨路垂直相接。王晓亮与普地华辉公司所有的相邻房屋均位于大江西路与江滨路相接处靠近大江西路一侧。王晓亮所有的房屋,临大江西路有室外阳台一个,王晓亮拥有阳台的所有权,阳台一侧有一宽约1.72米至2.43米、长约10.6米的不规则形状的露台,现露台已装修,并由王晓亮实际使用。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普地华辉公司在某阁一期小区1幢临大江西路及江滨路一侧的第一层商业门面上半部分至二露台外墙上边沿修建了宽约1.18米、高约2.68米的长方体构筑物,构筑物西端与王晓亮房屋阳台相连,并向东一直沿王晓亮房屋外露台延伸至1幢楼房另一侧,安装顶板后的构筑物上边边沿与露台及阳台的外边沿平齐。构筑物与王晓亮房屋阳台及露台相邻部分长约10.6米,其中靠近阳台的约4.8米未加盖顶板,另外5.8米已经加盖了顶板。王晓亮认为普地华辉公司修建构筑物行为违法,影响了其对房屋的正常使用,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普地华辉公司拆除构建物、排除妨害,并要求普地华辉公司赔偿损失等合理费用医疗费2593.01元、交通费239元、复印费267.8元、通讯费191.38元,共计3291.19元。一审审理中,王晓亮坚持诉讼请求,普地华辉公司坚持认为其修建构筑物行为合法,双方各持己见,一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这就要求对不动产所有权加以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即不能影响相邻人对其不动产的正常保用及安宁,二是容忍相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的而不能阻拦,甚至要为相邻人对其不动产的合理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王晓亮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享有房屋室外露台的所有权,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普地华辉公司修建构筑物的行为对房屋结构等造成了直接、现实的损害或危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相邻关系角度看,普地华辉公司修建构筑物的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合理使用相邻不动产的限度,王晓亮应当予以容忍,王晓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于王晓亮要求普地华辉公司拆除构筑物、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晓亮未举示证据证明普地华辉公司修建构筑物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及通讯费等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王晓亮要求普地华辉公司赔偿损失等合理费用医疗费2593.01元、交通费239元、复印费267.8元、通讯费191.38元,共计3291.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普地华辉公司修建构筑物的行为从相邻关系的角度并未超过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但并不能说明其修建行为合法,对于该修建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职权处理。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晓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王晓亮负担。王晓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释意法律不当且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阳台及露台外墙搭建构筑物,使上诉人与相邻业主间形成宽1.3米长数十米且无任何隔离设施的空中走廊,还遮挡了消防实施、将大功率空调包裹在构筑物内,彻底改变了上诉人阳台及露台的原始功能,增加了防火防盗的安全隐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生理及心理造成极其严重的侵害。同时,被上诉人在兴建构筑物时并没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没有取得、无法提供相关审批手续,不能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持必要的容忍。二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对露台不享有所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划上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认为,其作为房屋合法的产权人且提供了产权证等书面材料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其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与事实不符,同时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造成侵害其实质上助长了违法行为的滋生。一审认为上诉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修建构筑物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直接、现实的损害或危险,认为上诉人应当容忍被上诉人未经审批修建的构筑物持续对上诉人造成的侵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修建构筑物的行为,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一审无视被上诉人修建构筑物的行为已对上诉人持续造成的侵害,只强调被上诉人的权利,却忽视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无疑是漠视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导致民众效仿,从而助长违法行为的滋生。四是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合理花费无证据举示与事实不符。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修建构筑物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及通讯费等损失,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劝阻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为此上诉人花费合理的交通费和通讯费以及为诉讼提取证据材料的复印费和洗照片费用。被上诉人在修建建筑物期间搭建脚手架、切割角钢、瓷砖、干挂瓷砖、烧电焊、冲击钻等产生巨大的噪声、有害粉尘、有害气体和烟雾,以及强烈震动,在此期间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起居生活,给上诉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上诉人神经衰弱、严重失眠,不得不进行医疗。一审之后,上诉人还为防盗产生购买监控设施费用199元,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产生交通费94元,复印材料费57.5元和通讯费76.4元,为维护清洁产生购买水管的费32.4元等费用共计459.3元。五是侵权行为持续存在且一审对于合理限度也没有进行合理的说理。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安装的空调不符合空调安装规范,对上诉人的生活安宁造成了影响。被上诉人重庆普地华辉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作为门面的产权人,其对门面外面的额头部分进行合理改造和装饰是为了美观和消除安全隐患,是合法的,相关部门也不认为是违法建筑,上诉人认为是违法建筑,应当先找相关部门对构筑物的性质进行认定,若是违法行为,相关职能部门也会对其进行制止并责令拆除。构筑物没有遮挡消防设施,没有人能爬到这么高的地方去,也不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是合法行使权利,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上诉人所说的露台根本不存在,不属于上诉人的专有部分,在上诉人的阳台外围我们也没有修建构筑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医疗费等费用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是在合理的施工时间且在房间内施工,搭建工程中噪音是严格控制的,正常的施工噪音应当合理容忍。被上诉人认为空调安装不是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三段录音、一份无署名和盖章的整改承诺书、一份QQ邮箱截图,拟证明因为隔壁业主在被上诉人搭建构筑物上种菜浇粪给其造成了安全隐患和环境影响,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协商整改和赔偿其损失。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标题为《重庆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关于江滨路某阁小区一楼门面外墙改造移交函》的材料,但无签名和盖章,并称市规划局巴南区分局口头答复上诉人的是没有发现违章建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整改承诺书没有人盖章或签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和邮箱中的人员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称公司没有安排指派任何人与上诉人进行协商整改和赔偿事宜。上述证据中,被上诉人否认录音证据中的人员是其工作人员,上诉人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人员身份,无署名和盖章的承诺书、QQ邮箱截图和无签名盖章的外墙改造移交函,上诉人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购房合同,拟证明其对“露台”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认为购房合同证明了上诉人对“露台”没有所有权。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某阁小区《业主(管理)公约》,拟证明被上诉人修建构筑物违反了《业主(管理)公约》的规定;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向重庆市巴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处申请办理了《重庆市巴南区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修建构筑物只有占道许可,并未取得合法审批,被上诉人质证认可是其为修建构筑物占用市政道路,并认为在办理手续的时候相关部门已经知道其要干什么。对购房合同、《业主(管理)公约》和《重庆市巴南区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晓亮提交的房地证202字第20050XXXX号《房地产权证》载明,坐落于巴南区鱼洞江滨路X号X幢X单元X#的住宅平面图上并无王晓亮所称的“露台”,王晓亮专有部门红线图内也无“露台”;上诉人王晓亮提供的合同登记号为(巴南)商字第39XX号,出卖人为重庆某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王晓亮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中无“露台”的记载,该合同所附平面图无“露台”,红线图内也无“露台”;被上诉人普地华辉公司提交的坐落于巴南区鱼洞江滨路X号附104号房屋的202房地证2015字第0002XX号房地证所附平面图及坐落于巴南区鱼洞江滨路X号附106号房屋的202房地证2015字第0002XX号房地证所附平面图包含了本案双方争讼“露台”所对应的平面部份。某阁小区《业主(管理)公约》第三条之(一)载明,“各单元业主不得改变住宅区任何部分的外貌,不得在住宅区外墙安装任何遮光帘、花架、天线、旗杆、悬挂旗帜、广告、招牌、灯箱、防盗栅栏或其他伸出物,也不得堵塞任何外墙洞口”,之(三)载明“在不造成结构变化和损坏、不影响住宅区外观及其他业主使用、不违反公约及《装修管理规定》等其他有效规定的前提下,各业主经管理者书面同意后,可自费对其名下物业单元进行非结构性的装饰、维修、安装”。本院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为“门面装修”向重庆市巴南区市政园林管理处申请办理了《重庆市巴南区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审理中,被上诉人称其是早上8:30-12:00,下午14:00-19:00左右规定的时间内施工,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施工后期遵守了规定的施工时间,但认为前期是早上6点就开始搭建脚手架。王晓亮在一审起诉状中未提及被上诉人安装空调不符合安装规范对其造成的影响,但其在2015年3月31日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提及了普地华辉公司的空调震动和热量对原告造成了影响。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修建构筑系违法行为,但上诉人未提供有关职能部门认定该构筑物为违法建筑的依据,因认定违法建筑系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当事人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上诉人王晓亮主张其对“露台”拥有所有权,但其《房地产权证》并没有相应记载,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有关“露台”的约定,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其享有“露台”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晓亮称被上诉人安装空调不符合空调安装规范,对上诉人的生活安宁造成了影响,因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出该主张,被上诉人认为空调安装不是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王晓亮在一审和本院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被上诉人安装空调不符合相关规范,对其生活造成影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因被上诉人普地华辉公司在其门面外墙修建构筑物而引发,门面外墙系共有部分,涉及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业主对共有外墙部分的使用,而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明确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其在二审提交的《业主(管理)公约》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本案除了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业主合理使用共有部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合理利用,除了应当是无偿之外,其利用的部分还应当是其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共有部分,同时还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衡之于本案情形,被上诉人普地华辉公司修建构筑物,难谓合理利用。一是其修建构筑物的行为与该小区的《业主(管理)公约》的相关规定不符,二是其修建的构筑物超过了其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共有部分的范围,其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共有部分范围不超过其屋顶中心线,超出的部分不属于合理利用。因此,上诉人王晓亮要求拆除被上诉人普地华辉公司在某阁小区X幢X单元门面上搭建构筑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晓亮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其所诉称的因被上诉人修建行为和所产生的噪声、光污染等对其及其家人身体造成影响,以及因对构筑物本身产生的安全隐患等担忧而影响身体所产生的检查、医疗等费用;二是其所诉称的为消除安全隐患所购买的监控设施的费用;三是其所诉称的为保持清洁所购买水管等费用;四是其所诉称的为阻止被上诉人违法修建构筑物向相关部门反映和诉讼而产生的交通、通信、复印材料、打印照片等费用。业主为行使物权,对物业进行装修,是必要的,对于装修过程中一定的噪声或其他合理范围内的影响,相邻业主应当予以容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修建构筑物时,基本上是在人们休息时间之外进行,即便是按上诉人所称修建前期是在早上6点开始搭建脚手架,因搭建脚手架产生的噪声不是太大,早上6点也不会对一般人睡眠产生太大影响。上诉人王晓亮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普地华辉公司存在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行为的证据。而且,王晓亮提交的章诗竹的医药费收据上无其病情诊断的记载,王晓亮本人门诊病历上的诊断结论为“脑动脉供血不足失眠”,不能证明其产生的费用与普地华辉公司修建构筑物之间存在关联,因此,对其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晓亮所诉称的其为消除被盗等安全隐患所购买监控设施的费用,其所称的被盗等问题尚未实际发生,也并未实际产生损失,上诉人王晓亮购买监控设备与被上诉人修建构筑物之间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王晓亮要求赔偿购买监控设施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晓亮诉称的为保持清洁所购买水管费用,因上诉人王晓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构筑物脏污并造成其权利受损的事实,该费用不能确定与被上诉人的行为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赔偿购买水管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王晓亮所诉称的为阻止被上诉人违法修建构筑物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而产生的交通、通信、复印材料等费用,因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是反映人的权利,与被上诉人修建构筑物的行为间无一一对应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相关部门也并未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筑,对上诉人王晓亮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上诉人王晓亮诉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为诉讼而产生的复印证据材料、打印照片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王晓亮诉称的隔壁业主在被上诉人搭建构筑物上种菜浇粪给其造成了安全隐患和环境影响问题,因行为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可另寻途径救济。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重庆普地华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其在重庆市巴南区江滨路X号某阁一期小区X幢X单元门面上搭建的构筑物,恢复原状;三、驳回上诉人王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上诉人王晓亮负担40元,被上诉人重庆普地华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 群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柳光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