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欣美惠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惠美易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欣美惠工贸有限公司,北京惠美易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2421号原告北京欣美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小白楼村服装大院8号。组织机构代码:55850022-3。法定代表人陈文达,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惠美易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079室。组织机构代码:77407637-5。法定代表人洪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秋霞,女,1975年9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欣美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美惠公司)与被告北京惠美易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易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欣美惠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受理申请后于6月9日冻结惠美易新公司在交通银行北京通州支行的账户内存款422446元。后欣美惠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美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达及欣美惠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波,惠美易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欣美惠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惠美易新公司向欣美惠公司订购服装衬布,欣美惠公司多次向惠美易新公司供货。欣美惠公司多次向惠美易新公司催要货款,惠美易新公司均借故推脱。2015年5月14日,欣美惠公司与惠美易新公司对账,惠美易新公司尚欠欣美惠公司货款422446元。欣美惠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惠美易新公司给付欣美惠公司货款42244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惠美易新公司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欣美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惠美易新公司给付欣美惠公司货款422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惠美易新公司负担。惠美易新公司答辩称:认可欣美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惠美易新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止,欣美惠公司多次向惠美易新公司出售服装衬布。2015年5月14日,欣美惠公司与惠美易新公司对账,截至2015年5月14日,惠美易新公司尚欠欣美惠公司货款422446元。此后,惠美易新公司未向欣美惠公司给付货款。惠美易新公司对所欠货款数额认可,但表示目前没有给付能力。上述事实,有欣美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惠美易新公司向欣美惠公司订购服装衬布,欣美惠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欣美惠公司与惠美易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欣美惠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惠美易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惠美易新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货款,然而惠美易新公司至今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422446元未给付,且经欣美惠公司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欣美惠公司要求惠美易新公司给付货款42244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欣美惠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惠美易新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欣美惠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惠美易新公司对欣美惠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认可,但其表示无偿还能力,惠美易新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惠美易新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欣美惠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二万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惠美易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惠美易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