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郑东梅与何长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梅,何长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770号原告:郑东梅,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何长喜,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东梅诉被告何长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郑东梅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郑东梅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东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光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